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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5号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塘细经联社不服上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塘细经联社不服上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塘细经联社。诉讼代表人罗石珍。委托代理人曾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志强,县长。委托代理人覃香杰。委托代理人陈茂才。原审第三人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下称经联社。诉讼代表人石国礼。原审第三人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江头经联社。诉讼代表人李高文。委托代理人兰日东。上诉人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塘细经联社(以下简称塘细经联社)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细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罗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山,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香杰、陈茂才,原审第三人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下称经联社(以下简称下称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石国礼,原审第三人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江头经联社(以下简称江头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李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两个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其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与被诉的上政发(2012)29号文一致。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争议各方均未能提出有过确定权属的事实证据。争议地原是荒地,在农村落实生产责任制前,争议各方村民都有到争议地放牧、打柴、割草等习惯。落实责任制后,原告有部分群众到争议地开荒植树。1987年,第三人下称经联社的蓝星福在争议地开荒1.6亩种植农作物。2001年,原告塘细经联社村民罗石珍和第三人江头经联社村民潘礼华、罗振坚三人合股在大鹰山和鸡头山开荒种植八角树。2007年3月11日,原告塘细经联社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种植速生桉引发三方对山林权属的争议。纠纷发生后,争议三方分别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经调解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上政发(2012)2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争议地从未确定过权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及“三个有利原则”为处理依据,将争议的山林权属分别定给三方当事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原审判决认为,由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原告与两方第三人均未能提出有过确定权属的事实证据,“四固定”以后,争议三方也无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凭证,三方都有村民到争议地放牧、割草打柴的习惯。特别是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为个人利益问题,各方村民自发、无序到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因而有插花、混杂种植并反复改变种植的现状,致使各方种植的面积和范围难以确认。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依职权将争议地,划分给各方面积不等而界线较为明显的林地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争议地都是自己经营使用,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赔偿合同书》,只能证实其在部分纠纷地有过经营使用的行为,不能确认争议地的权属就是其所有,更何况两个第三人也有社员在部分纠纷地经营使用,原告提供的《开发荒山合同书》,为争议发生期间所签订,故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政发(2012)29号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定案的主要证据充足,处理的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上林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上政发(2012)29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燕镇大鹰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塘细经联社负担。上诉人塘细经联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争议地虽然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均未划分过权属,但上诉人的村民自解放以来一直在争议地内放牧、开荒、造林、修路。上世纪七十年代前,上诉人开通一条通往争议地的小道,之后为了方便经营管理,上诉人又扩建了该道路。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上诉人的村民在山上开荒种植农作物,相继种有杉木、八角树、温州柑等。九十年代初又种植温地松。林业部门曾给上诉人颁发过林木采伐证,发证前曾在各村张榜公示,第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有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争议之前有实际经营的事实。争议之前虽然偶尔有第三人的个别村民到与争议地接壤的林地内进行放牧、打柴,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争议地为公共的牧场,更不能认定两个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的经营和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第三条、第十二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以实际经营管理的现状以及历史的事实作为凭证来确定林地权属,不应直接以“三个有利”的原则确权。同时从争议地的现场勘查也可以得知,第三人要到争议地经营管理并没有道路可通达,只能绕过上诉人的林地再翻山越岭才能到达,这并不符合“三个有利”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大鹰山等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三个时期均未划分过权属。该地原来是共用牧场。各方当事人的群众共同在该地放牧、打柴、割草等。农村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各方群众自发到纠纷地开荒种植杉木、湿地松、八角、油桐等树木,因为是插花和混杂种植,期间又反复改变种植现状,致使无法确认各人种树的面积和范围。如果按纠纷地的经营管理现状划分土地权属,不利于各方集体对土地的经营管理。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于争议地的处理,应该按照“三个有利”的原则确权。对争议地的林木,按照“谁种谁有”的原则维持现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下称经联社在庭上口头陈述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头经联社陈述称,争议地自解放以来直至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前,争议地从未划分过权属。该地属于共用牧牛地、荒地,争议各方村民都有到争议地放牧、打柴、割草等习惯。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部份村民自发、无序地到争议地开荒种植经济树木。上诉人为了独霸争议地于本案纠纷发生后编造《塘细庄各户在上弄各个山头经营状况》,用以证明其所谓的经营争议地的现状,这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对于争议地在三个历史时期没有明确权属及对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合同书》、《开发荒山合同书》、《塘细庄各户在上弄各个山头经营状况》等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的认定公平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过权属。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地历来属于牧场地,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的事实以及上世纪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各方村民均有到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对争议地都有过不同程度管理的事实,在无法确认各方具体经营的面积和范围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依职权将争议地分成三部分,分别确定给上诉人塘细经联社和原审第三人下称经联社、江头经联社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塘细经联社主张争议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虽然提供了《赔偿合同书》、《开发荒山合同书》、《塘细庄各户在上弄各个山头经营状况》等作为证据,但《赔偿合同书》仅能证明上诉人塘细经联社部分村民在争议地有过种植的事实,而《开发荒山合同书》系上诉人塘细经联社于纠纷发生后签订,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而《塘细庄各户在上弄各个山头经营状况》系上诉人塘细经联社单方所列,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持上述证据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发(2012)29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塘细经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昌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