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水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2日22时15分许,在林州市曲山村路口南边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郗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靳某某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水林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走非机动车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郗水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靳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郗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2、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到本院,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能到庭,本院决定不予受理。退卷后,郗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郗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靳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擦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无人员受伤。案发后,郗某某与靳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郗某某供述、靳某某陈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郗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郗水林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案后又投案自首,可不予从轻处罚。鉴于郗水林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靳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