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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日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日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日泉,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同一行为涉嫌盗窃于同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罚款一千元,同年10月3日被释放。因同一行为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欣,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日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日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4号发回原审的刑事裁定。信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原审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信刑重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日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信丰县城嘉定镇解放街朱井巷有一座与外界相对隔离和封闭的老式院落,院落有一扇无门页的门,院内居住着胡某宙、胡某有、胡某漳、吴某英等五户人家,胡某宙家有厨房、过道间、客厅、卧室和储物间。2008年1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日泉从无门页的门进入院内后翻墙进入胡某宙家,用钢筋撬开门后入室盗窃人民币900元。郭日泉的盗窃行为惊动了在胡某有家看电视的胡某兰和胡某宙,胡某宙、胡某兰、胡某有三人在胡某宙厨房屋檐下将郭日泉抓住并用皮质绑带反绑其双手,由胡某宙看守在院子里,胡某有报警。片刻,郭日泉挣脱绑带逃跑,胡某兰、胡某宙上前抓捕,被郭日泉推倒在地,胡某有见状上前抓郭日泉,被郭日泉推了一手后逃出院门。经鉴定,胡某兰、胡某有、胡某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郭日泉的亲属退赃款人民币900元,并赔偿了三被害人医疗费计人民币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宙、胡某兰、胡某有的证言,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比例图,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现金专用收据及行政、司法拘留登记,被告人郭日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日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日泉实施暴力的地点在院落中胡某宙家的户外,该院落虽有围墙与外界隔离,但院门未安装门页,相对开放而非完全封闭,不具有严格法律意义上“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郭日泉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日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郭日泉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重新做人,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其行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对他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郭日泉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日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郭日泉的犯罪数额、暴力致人受伤情况、自愿认罪、退赃和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审 判 员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