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于智勇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智勇,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12号原告于智勇,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智勇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智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12月26日从其处借款23万元,有借据一张为证,并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田宗孝介绍,原告于智勇的老板王卫忠(别名“白旦”)与被告张浩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浩向原告于智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于智勇二十三万元整。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张浩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有指印。后因多次索款未果,故原告于智勇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浩到庭称该借条系其出具,实际债权人是王卫忠(别名“白旦”),并非原告于智勇;其目前正在努力挣钱,但实在没有能力归还该笔欠款;王卫忠到庭称借条系向于智勇出具,在本案中由原告于智勇出面向被告索要该欠款,其另行向于智勇主张。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实际债权人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老板王卫忠,考虑到被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借条是其本人亲自向原告出具,且王卫忠表示其另行向于智勇主张所欠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案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智勇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