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被告人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自书姓名为“XXX,43岁”),聋哑人,男,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均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黄志信,桂林市聋哑学校教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辩护人黄立志、翻译人员黄志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XXX窜至兴安县白石乡白竹村委下坪溪村,进入XXX家盗走324元现金、1台Basic0m手机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XXX在逃跑过程中被XXX、XXX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XXX户籍情况和XXX家中财物被盗的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X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XXX指认家中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XXX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XXX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