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琼,黄蓉,黄诗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家琼。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蓉。被告:黄诗章。原告张家琼诉被告黄蓉、黄诗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琼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蓉、黄诗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黄顺国(被告黄蓉之父、被告黄诗章之子)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顺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书南小区15栋1单元1楼1号的房屋,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而黄顺国却未依约向原告转让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在签订合同前,已由黄顺国通过离婚协议确认归其前妻谢英所有,黄顺国出售案涉房屋买卖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2011年5月),黄顺国因病死亡。黄顺国的继承人为二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黄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义务。被告黄蓉、黄诗章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黄顺国分得成都市龙泉镇书南小区15栋1单元1楼1号房屋一套。同年3月9日,黄顺国与谢英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3.位于龙泉镇书南小区15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归女方…”。同年6月26日,原告与黄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顺国所有的案涉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向黄顺国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及购房款80000元,共计支付了130000元。黄顺国未依约向原告转让案涉房屋。2011年5月,黄顺国因病死亡。另查明:黄蓉为黄顺国之女,黄诗章为黄顺国之父。黄顺国的母亲薛万英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户口登记信息、《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已由黄顺国通过离婚协议确认归其前妻谢英所有,黄顺国无法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向张家琼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张家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二、黄蓉、黄诗章作为黄顺国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有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对黄顺国所负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黄顺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琼与黄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黄蓉、黄诗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黄顺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张家琼1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黄蓉、黄诗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陈良杰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杰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