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光胜与张春圣、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胜,张春圣,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许光胜,男,194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春圣,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原告许光胜诉被告张春圣、被告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春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境内,应当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张春圣来苏州市务工多年,并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为苏州市金阊区庄河头88号,本起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在苏州市居住满一年,应当视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管辖,交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春圣提出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4月8日),被告在苏州市居住满一年,并提供江苏省居住证及在苏州市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圣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期满后一直未续办居住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提供其他购房证据及何时入住该住房并在此连续居住的证据。综上,被告张春圣无证据证明其离开原住所地到苏州市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不能证明苏州市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被告张春圣住所地也是其户籍地,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黄渡口组,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春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