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军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经营“营盘名吃店”煮羊肉出售,每次煮肉时都添加亚硝酸盐。2013年3月8日,虞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抽样检查,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其所煮的羊肉亚硝酸盐含量为22.7mg/kg、羊肉汤亚硝酸盐含量为53.6mg/kg。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