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立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立终字第38号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与广西梧州盛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广西梧州盛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立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负责人何镜波,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浪乾,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盛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盛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义上虽是购销合同,但标的物却是依据“订方(被告)来图,供方(原告)设计”制造,即依据被告自身需要而定作的特定物,不是制作批量性而无特定用户的商品,所以实质上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属该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且所购买的产品根本不是根据上诉人的图纸定作的。事实上,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通用产品,并不需要提供图纸定作。本案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且本案的实际交货地点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一、技术标准:订方来图,供方设计制造,设计压力1.3Mpa,工作压力1.2Mpa”。该约定表明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和材料制造产品,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制造的,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因此,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具备定作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对本案的管辖法院享有选择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亦坚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