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7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翠英、温建荣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翠英,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789-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培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翠英,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建荣,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英,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郭翠英、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4万元、利息194933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6038.50元、保全费3815.6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温建荣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31-1-40号房产一套(烟房权证字第2481**号);被执行人郭翠英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别墅55-1-5号的房产一套(烟房权证字第238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温建荣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31-1-40号房产一套(烟房权证字第2481**号);二、查封被执行人郭翠英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别墅55-1-5号的房产一套(烟房权证字第2383**号)。三、被执行人温建荣、郭翠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温建荣、郭翠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温建荣、郭翠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温建荣、郭翠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均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