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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和审判员廖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杨XX因承建龙胜县XX商住楼,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超过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未结工程款为由要求延期。现被告已不在原单位上班,且欠有其他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16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杨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综合本案证据及询问原告杨XX,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XX因承建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胜县XX商住楼,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杨XX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16000元。当日原告杨XX付给被告杨XX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杨XX立下借条给原告杨XX,借条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一并写入借款总额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因无力归还借款拖至现在。为此,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计币216000元,并由被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亦要求保全费由被告杨XX承担。本院已查封了被告杨XX挂靠龙胜县XX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龙胜县XX商住楼在桂林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XX实际已向被告杨XX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现要求被告杨XX偿还216000元,除本金200000元外,另16000元属双方原约定利息,其利率计算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XX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审 判 员 廖国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