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黄文策诉被告张琪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策,张琪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黄文策,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历。被告张琪琳,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文策诉被告张琪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历、被告张琪琳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策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江民一初字第514号)已由贵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于2013年3月29日生效。法院判决确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的分担比例按原告30%、被告70%承担。原告当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在该案中不予支持。2013年3月4日原告因拆除体内钢板入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因此产生的治疗费89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68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664.57元及误工费5136.67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70%的承担比例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62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196元,营养费1876元,误工费3595.67元,交通费196元,护理费465.2元,共计12603.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策提交的证据有:1、江南区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方责任承担的比例;2、门诊病历,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3、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4、DR检查报告单,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5、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6:疾病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7、交通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8、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计算方法;9、庭后提交疾病证明书和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张琪琳辩称:一、根据民诉法124条规定,本案属于重复审理,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琪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1时30分,被告张琪琳驾驶桂AHJ××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白沙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6号时实施右转弯,与同向行驶在该路段直行的由原告黄文策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文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琪琳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策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将张琪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839.45元、修车费31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4元,共计120414元;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7617.05元。因原告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又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及所需费用的数额,在该案中本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4日,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进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两侧多根肋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作。出院当天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8786.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232.27元、现金支付2092.27元、大病互助金支付461.67元)、护工费7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8日回院复诊,分别支出门诊费71.92元(医保统筹支付)、35元。2012年12月27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出具证明称:黄文策自2004年1月12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其税前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应适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已在生效的(2012)江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已在桂AH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张琪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786.21元、护工费70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8日回院复诊,分别支出门诊费71.92元、35元;上述费用均提交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保统筹支付6232.27元住院费及71.92元门诊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医疗保险与本案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医保统筹费用是依据国家对其实施医疗保障待遇和自己缴纳了保费而取得,理应自己受益,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减去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医疗费用为8786.21元+70元+71.92元+35元=896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7天=280元;3、营养费:原告因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拆除术,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7天,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其误工天数合计为21天,原告提交的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出具的证明称其税前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虽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其主张的工资未超出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月工资2300元予以采信,则误工费为2300元/月÷30天×21天=161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护理费: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系情理之中,原告住院7天,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8938元/年÷365天×7天=5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琪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2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127元、交通费70元、护理费388.5元,共计8195.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黄文策医疗费6274.19元;二、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黄文策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三、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黄文策营养费140元;四、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黄文策交通费70元;五、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黄文策护理费388.5元;六、被告张琪琳赔偿原告黄文策误工费1127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8195.69元。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黄文策负担20元,被告张琪琳负担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心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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