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鲁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原告鲁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项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项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项某在我们婚后不久便要跟我离婚并撵我走,生活中,对我更是不管不问,根本不把我当一家人对待。且我在怀孕期间,被告还常与我吵闹,导致我心情不好、营养不良以至于胎儿不能正常发育并流产。我与被告已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一直无联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项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项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一直无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项某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举办婚礼六个月后便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分居期间也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