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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伟新,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晓泉,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委托代理人斯伟新、金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后又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交货地点、技术要求、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共运送混凝土30765.14立方米,总价款为7956297.56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6297.5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6297.56元、违约金607813元。被告辩称,其计算的供货总额为7948817元,已付款总额为7792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56817元,被告对原告诉状所列付款金额及期限无异议;2010年3月25日,因浇砼不及时延误工期对原告罚款2000元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被告的付款期限;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外省进豫企业单项工程中标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郑州市康城棕榈泉三期工程的事实,及被告企业名称由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仍欠166297.56元;证据4、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计算的货款总额与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不一致,差额为9480.56元,且原告称被告不支付货款不属实,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计算,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康城棕榈泉三期19#楼,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结构层数为地下二层、地上三十层,供货地点为康城项目工地;商品砼出厂价格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下浮25%,运费为20元每方(五公里以内),抗渗剂费用P8为15元每方,防冻剂费用10元每方,供应过程中,如需使用细石混凝土,则在原价格基础上每方加10元;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重量折算体积,供方发货单须由需方两名签收人同时签收方为有效,只有一名签收人签字的不产生效力,需方监磅人员与现场两名签收人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后者确认数据为准;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应书面通知需方在合理期间内对账,如需方逾期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供方混凝土浇注至地上九层结顶后20天内需方应付供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5%,地上九层以上每九层结顶后20天内结算一次,需方应付供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5%,依次类推,直到封顶,不足九层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剩余混凝土款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方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因其过错给供方所造成损失的30%。合同落款处,需方处加盖有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供方处盖有原告公章。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文件通知,2010年前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2010年1月份以后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按2009年9月的信息价为基价执行,优惠幅度按原合同不变执行。原告提交销售清单三份,载明原告供货总量为30754.38立方米,总价款为7948816.77元。被告已支付77900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两个月内付给原告材料款1000000元,余款8月付清。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称2010年3月25日,因浇砼不及时延误工期对原告罚款2000元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原告总价款为7948816.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790000元,下余158816.7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称2010年3月25日,因浇砼不及时延误工期对原告罚款2000元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607813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方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因其过错给供方所造成损失的30%”,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款158816.77元的30%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47645.03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七分、违约金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五元零三分,共计二十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