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许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长命桥头。法定代表人:倪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许小文。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源公司)为与被告许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被告许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锴源公司诉称:被告许小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6年7月9日向原告锴源公司财务部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经原告锴源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锴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小文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锴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小文于2006年7月9日向原告锴源公司财务部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小文辩称:1、被告许小文没有向原告锴源公司借款,借据上也没有写向原告锴源公司借款;2、经过仔细回忆,该款是被告许小文与倪文伟在合伙做工地时,向工地的项目部预领的款项,但工地项目至今未经结算,因此该款不能单独起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小文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许小文和倪文伟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有合伙关系,涉案的借款是向合伙的项目部所借,而不是向原告锴源公司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小文质证后认为,被告许小文的签字是事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小文没有向原告锴源公司借款,而是在合作工程中向项目部的财务部预领款项。在审批单上虽有倪文伟的签字,但倪文伟也不是属于原告锴源公司的人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许小文申请证人徐某、葛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原告锴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经被告许小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徐某、葛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取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9日,被告许小文经原告锴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文伟审批同意,向原告锴源公司财务部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许小文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锴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小文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锴源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倪文伟。2012年6月26日,原告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倪文伟变更为倪水木。本院认为,倪文伟在200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担任原告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锴源公司持被告许小文于2006年7月9日出具的并经倪文伟审批同意的借据起诉,原告锴源公司的诉讼主体恰当。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小文向原告锴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小文以其与倪文伟曾有合伙关系,本案借款系合伙期间的预领款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文归还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小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