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翠梅诉郝爱平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梅,郝爱萍,张成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翠梅,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郝爱萍,女,1971年3月3日出生。被告张成昊,男,1995年2月1日出生,宣武职高学生。委托代理人郝爱萍(张成昊之母)。原告刘翠梅与被告郝爱萍、张成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梅、被告郝爱萍及张成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梅诉称,我是被告郝爱萍的母亲、张成昊的外祖母。本区半步桥街房屋由我承租。张成昊快上小学时,由于我的住处离学校较近,被告一家便搬入我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现我年迈体弱多病。身患癌症,且被告郝爱萍经常打骂与我,致使我休息不好。另外,被告在本区前抄手胡同有住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爱萍、张成昊辩称,我们在此居住十多年了,张成昊还在这边上学,我们没有能力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梅系被告郝爱萍之母,被告二人系母子。本区半步桥街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刘翠梅。1997年,为方便被告张成昊上学,被告一家三口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现原告刘翠梅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郝爱萍、张成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二人及被告张成昊之父腾退涉案房屋,审理过程中,被告郝爱萍称张洪文已于2012年底搬出涉案房屋,现只有郝爱萍与张成昊居住在涉案房屋,郝爱萍住大间(带阳台),张成昊住门厅。原告刘翠梅据此撤回了对张洪文的起诉。另查,被告二人在本区前抄手胡同另有住房一间。被告郝爱萍称该房为其夫单位分配给其一家的住房,因孩子上学费用太高,故现将该房屋出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刘翠梅,其对所承租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基于家庭成员关系,为方便被告张成昊上学,原告刘翠梅准予被告一家三口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现被告张成昊已是成年人,且被告一家另有住房,故原告刘翠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审理中,被告郝爱萍称其夫张洪文已搬出涉案房屋,刘翠梅据此撤回了对张洪文的起诉,对此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爱萍、张成昊将住用的原告刘翠梅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号房屋大间(带阳台)、门厅腾出,交予原告刘翠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郝爱萍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迎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