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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君与周飚,珠海市金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莫焕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周飚,珠海市金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莫焕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君,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飚,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珠海市金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叶秋明。委托代理人:周飚,身份号码同上,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龚小龙。被告:莫焕权,男,汉族,1970年11月0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原告王君诉被告周飚、珠海市金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照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珠海公司)、莫焕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鹏,被告东莞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飚、莫焕权、华安财险珠海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莫焕权驾驶粤S31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原告王君与被告周飚驾驶的粤C75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42.41元(医疗费241.8元、误工费18018元、护理费4158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飚、金石照明公司、莫焕权、东莞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公汽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5717.4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1.粤S31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此次交通事故中,粤S315**号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而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君是该车上的乘客,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莫焕权驾驶粤S31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原告王君与被告周飚驾驶的粤C75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焕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君不负事故责任。粤C75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石照明公司。被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周飚、金石照明公司以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未查到粤C754**号轿车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S3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公汽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被告莫焕权是被告东莞公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对其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21日),医院诊断:左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717.4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公汽公司支付)。原告提交门诊复查费用241.8元诉请为医疗费。2013年3月2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评残时年满39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居民,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儿子,事发前分别年满63周岁、64周岁、12周岁。王某某、张某某共生育子女4名(包括原告)。原告诉请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工资收入计算,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诉请住宿费,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户口本、结婚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君是粤S3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C754**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莫焕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石照明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周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莫焕权是被告东莞公汽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公汽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5959.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住院天数)=135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交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53794.96元。王某某、张某某仍需分别扶养17年、16年,由4人扶养。程某某仍需被扶养6年,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251.82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年÷4人+20251.82元/年×6年÷2人]×10%=22783.3元。以上共计76578.26元;6.鉴定费:1800元;7.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住院天数)=135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17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117天=5109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4项共计23809.2元,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3809.2元,应由被告周飚赔偿70%即9666.44元,由被告东莞公汽公司赔偿30%即4142.76元;以上5-12项损失共计91992.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珠海公司需赔偿101992.26元给原告,被告周飚需赔偿9666.44元给原告,被告金石照明公司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公汽公司需赔偿4142.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717.4元,其多支付了11574.64元,其多支付的11574.64元有权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1992.26元给原告王君;二、限被告周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66.44元给原告王君,被告珠海市金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由被告周飚和珠海市金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