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黄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0年8月生。被告朱某乙,女,1992年10月生。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原告托媒人为其子向被告提亲,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万多元,后因被告提出条件原告无法满足,双方未缔结婚姻,他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总共收到见面礼1660元,看家1660元,订金11111元,原告是自愿下的彩礼,不应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申请媒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学彬证明经他手给付彩礼10010元,看家1666元,见面礼没有经他手,听男方说是6600元。后因女方要门面房,双方没协商成。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她只是说要房子,没说要门面房,且钱数也不对,见面礼是1666元,不是66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于2012年春托媒人张某某为其子黄某乙提亲,后给付两被告见面礼1666元,看家1666元,彩礼10010元。其中见面礼1666元未经媒人手,彩礼10010元及看家1666元经媒人张某某交给两被告,后因双方未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缔结婚姻。本院认为,两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13342元,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见面礼为6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1666元为准,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彩礼款13342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100元,两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