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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好贤与被告段国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贤,段国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好贤,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召,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孟淑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好贤与被告段国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4号、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段国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平、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好贤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段国召借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10000元,承诺45天内偿还,逾期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给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经该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5月20日,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以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00元,同时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11300元。被告段国召辩称,被告确实向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借过这10000元,但是被告借的这笔钱是用于偿还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舞阳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借原告的钱就是为了替原被告的公司支付门面房贷款利息2万元。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繁多,仅有该借条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不能再要求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段国召借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10000元,被告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45天还如超期支付月息2.5%利息段国召2012.元月14号”,2012年5月20日,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以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00元,同时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借条上附:“今收到李好贤交来实收壹万壹仟叁佰元整2012年5月20号”,且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好贤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共1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段国召借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替被告向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1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段国召出具借条后,应当及时向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原告替被告偿还该款,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段国召在2012年1月14日借该款,原告李好贤在2012年5月20日还清该款,其中还利息1300元,共127天,按照被告与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45天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还82天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利息10000×2.5%÷30×82天=683.33元,原告已支付的另外616.67元,超出被告与漯河市亿博置业公司约定的范围,故对超出的616.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借原告的钱就是为了给原被告合伙的公司支付门面房贷款利息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国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好贤欠款及利息共106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国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