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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启鹏与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行政违法确认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启鹏,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监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启鹏。委托代理人:傅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高维臣。委托代理人:裴蓓。委托代理人:朱筠。徐启鹏与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崂山区司法局”)行政违法确认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徐启鹏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启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启鹏申请再审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医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鉴定程序和实体违反法律规定,崂山区司法局未履行法定监管指导职责,在接受徐启鹏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后,崂山区司法局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是否受理投诉没有通知徐启鹏,所作出的回复未针对徐启鹏的投诉事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送达和告知义务,未根据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崂山区司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徐启鹏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进行再审,确认崂山区司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称,1、徐启鹏主要是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崂山区司法局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徐启鹏的投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2、崂山区司法局作出回复后,履行相应送达通知义务。请求驳回徐启鹏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11月16日,徐启鹏骑摩托车遭出租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启鹏身体伤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徐启鹏于2005年8月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及青岛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启鹏和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就徐启鹏的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争议。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徐启鹏医院治疗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徐启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违法,因徐启鹏未能支付相关费用,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但根据徐启鹏对报告的异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书。2009年4月2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启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因徐启鹏未履行(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徐启鹏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启鹏的再审申请。徐启鹏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内容及程序、鉴定时间等有异议,通过信访方式向山东省司法厅进行投诉。2011年1月6日青岛市司法局将信访投诉事项转崂山区司法局处理,崂山区司法局针对徐启鹏的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2011年1月26日、2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说明。2011年4月20日,崂山区司法局作出了《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已经采纳了青大司法鉴定所结论,徐启鹏的投诉不在投诉受理范围,建议徐启鹏走申诉程序或到检察院申请抗诉。后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向徐启鹏进行了送达。2012年2月2日,山东省司法厅对徐启鹏投诉崂山区司法局未对其投诉进行答复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将崂山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一并送达给徐启鹏。2012年2月8日徐启鹏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2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崂山区司法局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徐启鹏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崂山区司法局对其作出的《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徐启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徐启鹏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青检行不立(2013)6号行政不立案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案件诉争焦点在于:崂山区司法局作出不受理徐启鹏投诉的回复是否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人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本案中,崂山区司法局于2011年1月6日接到青岛市司法局转处的徐启鹏投诉材料后,调取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案卷,并责成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针对徐启鹏的15项要求逐项进行答复,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医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崂山区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认为徐启鹏的投诉不在受理范围内,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徐启鹏申请再审称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应通过民事案件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徐启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启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志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