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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金燕忠与陆良宾、海盐县东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忠,陆良宾,海盐县东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初字第1354号原告:金燕忠。法定代理人:程大平,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良宾。被告:海盐县东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东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施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良宾,该单位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范璐、徐锋华。原告金燕忠为与被告陆良宾、海盐县东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同年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燕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陆良宾、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金燕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陆良宾、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燕忠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陆良宾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建新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良宾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1个月、1个月。另,浙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80962.45元(审理过程中,由于护理费、误工费适用标准的变化以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的数额变更为222271.65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陆良宾、出租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陆良宾、出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良宾、出租公司共同答辩称,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陆良宾持有浙F×××××小型轿车营运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事实,该车辆系营运客车,还需要提供该车营运证,提供后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进行认定,扣除非医保费用7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误工费,对原告按月缴费金额1533元计算误工费9198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判决;对护理费、施救费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陆良宾驾驶证、浙F×××××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良宾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陆良宾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967.78元的事实。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其支出鉴定花费51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2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海盐荣艺服饰有限公司的���明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工资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8、海盐县公安局武原镇派出所与海盐县武原街道富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主为金燕忠的户口簿、海盐县武原街道富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事实。9、嘉房权证盐字第111594-(1-2)号房产证、海盐国用(2012)第1-2651号土地使用权证、海盐县武原街道富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小区,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0、海盐县规划管理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区域的事实。11、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勇健毕业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勇健长期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小区,并在海盐县实验小学教育集团就学的事实。12、海盐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海盐荣艺服饰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收入来源于该公司,事发前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1533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198元(1533元/月×6个月)、护理费2670.67元(32048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38.20元(原告儿子金勇健:21545元/年×6年×20%÷2人=12927元、原告父亲金明初:10208元/年×19年×20%÷2人=19395.20元、原告母亲林韩英:10208元/年×20年×20%÷2人=20416元)。被告陆良宾、出租公司、安邦财险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5、7、9有���议;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具体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详见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陆良宾向本院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维修费1320元的事实。另,其在海盐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以及其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另,原告仅领取事故暂存款5000元,对被告陆良宾支付的现金2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出租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30元应计入交通费,故根据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7937.78元,三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证据4、6��的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50元予以确认,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至少自2002年起纳入海盐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证据11可以证实原告的儿子金勇健经常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小区,并在海盐县实验小学集团就学;证据5,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70元,加之上述救护车30元,本案交通费共计100元;证据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能与证据1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系海盐荣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海盐荣艺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因三被告对原告按每月缴费1533元主张误工费919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工资表不作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小区购有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中,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良宾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出租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陆良宾垫付的维修费132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20时30分,被告陆良宾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建新路口掉头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良宾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3年3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2年8月3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3月2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被告陆良宾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出租公司处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户籍地至少自2002年起纳入海盐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事发前原告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小区购有房屋,并与妻子程大平、儿子金勇健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另,原告系海盐荣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盛路15号)员工。事发后,原告从被告陆良宾交纳在海盐交警大队的事故暂存款中领取5000元,被告陆良宾另支付原告2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维修费1320元,故被告陆良宾已赔偿原告共计8320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7937.78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元、维修费1320元(被告陆良宾垫付)、鉴定费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无误,但计算期限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三被告均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9198元、护理费2670.6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本案中,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在城���购有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中,其次,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亦已纳入海盐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原告还在城镇工作,综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另,原告户籍所在地亦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亦无误,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予以确认,三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的儿子金勇健与原告一起居住于城镇,且其在城镇就��,故原告要求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故,前6年该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亦无误,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52738.20元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90938.20元(138200元+5273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合计222914.65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上述损失合计222914.65元。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作为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907.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537.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7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03006.87元。本案中,由于被告陈良宾掉头时未确保安全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的又一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陆良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503.44元,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8320元,故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3183.44元。而被告陆良宾与被告出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营运关系,故被告出租公司应对被告陆良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燕忠119907.78元;二、被告陆良宾赔偿原告43183.44元,被告海盐县东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金燕忠负担201元,被告陆良宾、海盐县东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