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证人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7时许,张某某骑车带其妻子化某某到程某某门口时,看见程某某站在路边,张某某走到程某某面前要和程某某把队里的帐算一下,二人因算账问题开始争吵,张某某向程某某脸上捅了几拳,程某某没有还手,在程某海、刘某修、张某国、王某英、张某红等人的劝解下,将二人拉开,二人继续争吵,张某某又用拳头对程某某头和脸打了几下,之后张某某骑车带化某某离开。晚10时许程某某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某右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程某某轻伤,除依法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1530元(其中:医药费804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756元;交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等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交通定额发票、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自己仅仅和程某某发生了争吵,他的伤不是我打的,是自伤。证人张某国当时也不在场。对程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辩护人丁向虎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伤害的行为。对程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没有异议,但对其鼻骨骨折的时间有疑问。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当时没感觉哪里有伤,就是感觉头晕。那么,被害人鼻子为什么会在打架结束2个小时后流血和骨折呢?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仅以“出血程度和出血时间存在个体差异性,现有的医学条件无法做出科学解释”叫人难以信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脸部,除被害人陈述外,有多名与被害人系直属亲属和邻居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即使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有肢体上的接触,所有的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走后,被害人脸部是没有外伤。如果张某某真的在程某某家门口殴打了程某某,其亲属不可能仅仅是拉架。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对方争执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程某某鼻骨骨折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同时,附带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瓶车带乘其妻子化某某途经程某某门口时,看见程某某站在路边,张某某停下走到程某某面前要和程某某把队里的帐算一下。二人因算账问题开始争吵,张某某向程某某脸上捅了几拳,程某某没有还手。经他人劝解、拉开后,二人继续争吵,张某某又用拳头对程某某头、面部殴打。嗣后,张某某骑电瓶车带化某某离开。当日22时许,程某某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某右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申请,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鼻骨骨折属于轻伤。同时查明:被害人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致伤后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26日期间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8天。造成经济损失12346元(其中:医药费8004元;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154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10元)。附带民事赔偿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0年2月3日,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有殴打他人的劣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霍邱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状况等。⑵、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其损伤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⑶、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重新鉴定,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鼻骨骨折属于轻伤。⑷、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73年8月9日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⑸、霍邱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3日,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⑹、被害人程某某入院、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其致伤后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26日期间(18天)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入院时CT检查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交通定额发票,证明其因被致伤支出的医药、交通费用。⑻、证人化某某(张某某妻)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下午5点多钟,张某某骑电瓶车带我途经程某某门口时,见程某某站在路边,张某某就停下对程某某讲,你讲和我把帐算一下怎么还不算。程某某讲,我和你有什么帐算的。他俩就吵起来了,张某某把电瓶车交给我,我看见程某某用头往张某某身上靠,张某某就用拳头把程某某往旁边推,我过去把他俩分开了,他俩又吵了一会,又挨到一块了,程某某又用头往张某某身上靠,我又过去把他俩分开。后来程某某父亲和张红子过来劝讲,你们走吧。我和张某某就骑车上街了。张某某用拳头推程某某肩胛那地方。⑼、证人张某国证言,证明那天下午我在旁边看了,因年龄大了,没敢上去拉架。程某某是队长,张某某就讲他土地赔偿款分的不公平。吵几分钟就打起来了,张某某上去对着程某某脸上、胸口就连捅几拳,程某某没敢还手。然后他们又在那吵架,程某某父母在旁边劝。吵了2分钟,张某某又上去连捅程某某几拳,也是往脸上、身上捅的,把程某某一直打到门口,后来他们又吵了几句,就散了。程某某鼻部、眼眶没有明显伤。⑽、证人程某家勤证言,证明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带着小孩出去看,见到程某某被军子打了几拳,打什么位置我没注意。⑾、证人王某英证言,证明看见张某某、化某某在和程某某吵架,他们吵的很凶,吵着吵着张某某上去对着程某某头上、脸上一顿乱打。然后他们在那吵了一会,张某某骑车带化某某就走了。当时看程某某也没有明显伤。⑿、证人王某秀证言,证明看到“军子”和程某某吵架,吵着吵着,“军子”抬手去打程某某,我讲“快别打了”,张红子也过去拉。我怕招麻烦就进屋了。⒀、证人张秀红证言,证明看见张某某正在用拳头打程某某,张某某老婆化某某也在旁边撕程某某,我和王老奶奶去拉了一会拉开了,他们还在吵。化某某用手指点程某某的头,张某某又去打程某某,是用拳头对脸打的,我气脑的也不拉了。后来化某某又打电话给张某某小哥张永连,张永连来了也和程某某吵了一会,后来张某某、化某某他俩骑车走了。⒁、证人程家文证言,证明到家时看见程某某和张某某三哥在那“抬杠”,问了以后才知道张某某把程某某打了,张某某也刚走。当夜10点多,程某某打我手机讲他头痛的厉害,让我找出租车去县城检查一下,刘义帮我联系了一辆车子,10点40分左右出租车就来了,我陪大哥程某某去县一院的。当天下午5点多钟时,我看脸上也没有明显的伤,陪他到医院时,看见他的眼睛有点青。⒂、证人刘道琴(程某某妻)证言,证明2013年1月8号下午5点多,程某某讲张某某打他了,我劝他到城关检查检查。夜里11点半左右到县一院时,我看程某某眼睛有点青。⒃、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接到程家文电话后帮他找的葛月平出租车。⒄、证人葛某平证言,证明2013年1月8号夜里10时30分左右,刘义让我开车到三里庄送人到城关,上车的两个男的,电话里听讲是打架了。大约11点半车子开到县一院住院部CT室时,看见一个瘸腿中年妇女在那里等着。⒅、证人张某连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下午4点多钟,和程某某吵有20多分钟,没有和程某某动手,程某某没有伤。⒆、证人程某海、刘某修(程某某父母亲)证言,证明看见化某某抓着程某某的衣服,张某某从旁边连着打了几拳,打在程某某脸上。我们忙上去拉开以后,他们就在那吵,吵了几句,张某某又抬手打了程某某脸上两拳,我们再上去劝开后来就不打了,当时程某某没有明显的伤。⒇、程某友证言,证明张某某与程某某因土地钱发生争吵,程某某当时讲:“你打我、你打我”,后来很多人出来,张某某就骑车走了。(2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事发前,大队开会商量分河埂的土地,在会上我提议按老人口分配。张某某不同意,因为他家新人口比较多,就认为是针对他,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1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后面的水泥路上,张某某夫妻俩都下车了。张某某讲:“程某某,你不是找我吗?我们赶快把帐算算吧”。然后我们就吵了几句。化某某忽然上来抓住我的衣领子,还往我身上吐口水,张某某对着我脸上连打了几拳。这时俺爸妈出来拉架,张某某和化某某就停手了。然后我们又在那里吵了一段时间,我就发毒誓,这时化某某又上来撕扯我,张某某又对我脸上连打了几拳,俺爸妈又忙上来拉,张某某就停手了。我们又吵了一会,张某某和化某某骑车走了。打完架时没有感觉那里有伤,就是感觉头晕,我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没有报警,回家气的没有吃饭就躺床上睡了。躺了两小时左右,忽然感觉鼻子流血,家属刘道琴又打电话给我,他劝我到县城医院检查一下,她在医院可以照顾我。10点15分左右,我打电话给程家文,让他帮我找一辆出租车去县里,10点50分左右,车子来了,程家文陪我一起于夜里11点多钟到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讲我是鼻部骨折,于是报警了。(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月8日下午5点多,我骑电瓶车带老婆化某某准备去打疫苗。路过程某某门口时,见程某某站在路边我就停下了。我问他:“看水的时候我去看了,水我一点没用到,你怎么还让我给钱?挖大塘我没有地,怎么还要我给钱?我家人均不足3分地,为什么矿上给的补贴没有我家的”?程某某讲:“没有地也一样要给钱,矿上给的补贴是按老册子补的”。讲着我俩就吵起来了,他用头往我身上靠,还讲:“你打吧,你打吧”。这时我老婆把我往旁边推开了,把他也推开了。程某某的老头程国海也过来劝讲:“那些事以后再讲吧”。我就骑电瓶车带我老婆走了,我一直没有动手打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殴打他人的劣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多名证人系被害人亲戚,但他们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致被害人程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6元。(赔偿款额,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