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竹权与游春程、梁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权,游春程,梁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杨竹权,男,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春程,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被告:梁建生,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告杨竹权诉被告游春程、梁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珍、代理审判员卢秀文、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春程、梁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权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游春程在被告梁建生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0天,2012年10月8日前偿还,同时由被告梁建生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游春程索要借款,被告游春程逃匿。2013年春节后,被告梁建生亦逃匿。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游春程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游春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47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月利息2.1%);3、被告梁建生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4、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游春程、梁建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法院查明: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杨竹权,借方被告游春程;借款时间:2012年9月29日;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金额及方式: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8日;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其他情况:被告梁建生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游春程向原告杨竹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游春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游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建生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梁建生还款,因被告梁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虽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0月8日)起六个月后(2013年5月15日)才起诉,仍应视为原告向保证人被告梁建生主张了权利,被告梁建生对涉案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春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春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竹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游春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竹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梁建生对被告游春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春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游春程、梁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