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荣诚管业有限公司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乙公司。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聚丙烯PP板,价款为4594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给付20万元,尚欠25944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4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0472元,合计29991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乙公司未派人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聚丙烯PP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聚丙烯PP板,合同价款为4594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需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给供方,作为合同的预付款项,供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材料运至需方所在地,待需方安装验收合格(自货到需方之日起30天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即付给供方人民币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余款49440.00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第九条约定:“交货期: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天内供方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运至需方工厂所在地”;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采用协商解决的方式,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将标的物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收,原告又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书面发函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2000元并提供相关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给付21万元,即在2012年5月16日应给付21万元,余款49440元作为质量保质金满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验收合格的日期为货到之日起30日,即2012年5月26日,质量保质金给付的日期应为2013年5月26日,被告拖欠不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欠原告甲公司价款259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1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以本金25944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保全费2080元,合计5082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