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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祖根与嵇兴光、王玉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祖根;嵇兴光;王玉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杨祖根。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嵇兴光。被告王玉贞。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君华、邵军。原告杨祖根诉被告嵇兴光、王玉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8月12日、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嵇兴光及被告嵇兴光、王玉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根诉称:原告与被告嵇兴光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嵇兴光于2012年3月5日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3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自借款日起嵇兴光自愿支付1%的月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嵇兴光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嵇兴光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350万元及借款利息35万元,共计385万元。案外人谭德恩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截至目前,被告嵇兴光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玉贞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8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为66747.40元)。被告嵇兴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嵇兴光对其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就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目前尚欠被告嵇兴光916万元借款,即便抵扣,仍有500多万元多余;3.双方曾约定借谭德恩的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故被告嵇兴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着原告为被告嵇兴光的担保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谭德恩的借款后,该笔代偿款可以从双方的欠款中扣除,该事实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账户历时交易明细表中看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嵇兴光偿还35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嵇兴光与案外人谭德恩、原告杨祖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玉贞并不知情,且没有王玉贞本人的签字确认,如此超大额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完全系被告嵇兴光个人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如此超大额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王玉贞个人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贞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祖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嵇兴光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35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嵇兴光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3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同日原告与被告嵇兴光之间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核算中已包括了上述350万元的借款。2、谭德恩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谭德恩出具的收条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嵇兴光清偿谭德恩借款350元及利息35万元,共计38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账户历时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在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嵇兴光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扣。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用途一栏记载为往来款,不能证明原告是归还案涉借款。3、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嵇兴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七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嵇兴光借款7笔,共计9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偿还谭德恩的350万元借款可以抵扣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双方结算债权债务的时间是截止到2012年3月5日,而本案原告为被告嵇兴光归还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故本案款项与收条载明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王玉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就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2012年3月5日的收条明确载明:“至2012年3月5日为止,本人嵇兴光(身份证号码:××,住址:靖江镇甘露村12组23号)与杨祖根的一切往来账款,包括欠条,借款及杨祖根给本人的担保款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从该份收条的内容看,系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核算,更接近于对账单的表述,同时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也是确定的,即在2012年3月5日之前形成。经庭审询问,双方认可原告曾在2009年6月22日为被告嵇兴光担保过一笔借款,该笔借款也确实由原告代为清偿,陈述内容与收条内容能相互印证。然而,本案借条虽也形成于2012年3月5日,但案外人谭德恩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6日,原告的代偿行为更是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故原、被告之间因本案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原告履行代偿行为完毕之后。况且,双方在2012年3月5日收条上并没有预设性的表述如原告代偿被告嵇兴光于2012年3月5日向案外人谭德恩的借款,双方债务就此结算等内容,故被告关于收条载明的结算包含案涉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嵇兴光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均形成在2012年3月5日之前,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调查,两被告均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嵇兴光主要从事泥浆泵工程,被告王玉贞主要负责管理家庭承包的虾塘,同时被告嵇兴光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350万元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归还之前因工程需要向其他人的借款,故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嵇兴光与王玉贞系夫妻关系,被告嵇兴光主要从事泥浆泵工程,被告王玉贞主要负责承包虾塘养殖。2012年3月5日,被告嵇兴光因偿还他人到期债务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3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同时,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条出具后,案外人谭德恩于2012年3月6日、同年3月16日分别向被告嵇兴光账户转账100万元和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嵇兴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代为归还谭德恩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其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另查明,2012年3月5日,由原告一方书写抬头为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祖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至2012年3月5日为止,本人嵇兴光(身份证号:××,住址:靖江镇甘露村12组23号)与杨祖根的一切往来账款,包括欠条,借款及杨祖根给本人的担保款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同时将该款(¥2500000元)打入账户赵月夫,账号62×××93。特此收条。”嵇兴光在该份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并盖上手印。本院认为:案外人谭德恩与原告、被告嵇兴光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嵇兴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已代被告嵇兴光归还案外人谭德恩借款本息385万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嵇兴光在2012年3月5日的对账中是否包括了案涉担保款。本院认为,被告嵇兴光签字确认的2012年3月5日的收条已明确载明:“至2012年3月5日为止,本人嵇兴光(身份证号:××,住址:靖江镇甘露村12组23号)与杨祖根的一切往来账款,包括欠条,借款及杨祖根给本人的担保款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从文义分析,双方结算债权债务的截至时间是确定的,即在2012年3月5日之前形成,且被告嵇兴光也认可在2009年6月22日原告为其担保过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也确实由原告代为清偿,该节内容与收条中关于担保款结清的表述能相互印证。况且,关于本案的担保借款,案外人谭德恩实际交付借款时间是发生在2012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6日,而非2012年3月5日,被告嵇兴光作为常年从事工程生意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其与原告结算债权债务后,谭德恩的该笔借款存在是否能实际交付的风险,如此,被告嵇兴光应当就该笔尚未发生的担保借款在收条上予以明确说明,双方可以进行预结算,但事实上该份收条上并未有任何预结算的意思表示,这样重大的失误显然与其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身份不相符。除了以上抗辩意见外,被告嵇兴光还表示在其签字时,2012年3月5日的收条上仅有“今收到杨祖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一句话,后面对账内容系原告事后补写伪造的,被告嵇兴光并不认可。假如该抗辩意见成立,则表明原告与被告嵇兴光并未在2012年3月5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书面结算,更不存在就案涉代偿款进行抵销的问题,故在原告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后,被告嵇兴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则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嵇兴光关于案涉代偿款无需归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形成于嵇兴光、王玉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款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相反,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嵇兴光向案外人谭德恩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偿还其向第三人的到期借款,而这些借款也多是被告嵇兴光因经营工程所形成的债务,考虑到两被告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借款虽数额较大,但并未明显超出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的负债,故被告嵇兴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嵇兴光、王玉贞支付杨祖根代偿款38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嵇兴光、王玉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嵇兴光、王玉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4元,减半收取19067元,由嵇兴光、王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