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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何超、崔茂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超;崔茂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抢劫,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茂剑,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抢劫,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文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崔茂剑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被告人崔茂剑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何超、崔茂剑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青水河村至清水木华小区路边,威胁被害人刘某1并用胶带纸将被害人控制后,抢劫得被害人刘某1价值人民币39235元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7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何超在本市盘龙区瓦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崔茂剑在本市盘龙区瓦窑村125号401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何超、崔茂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超、崔茂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何超、崔茂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在庭审中,被告人何超辩称其事前不知道去抢劫,事中其也没有暴力行为,对车辆的控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崔茂剑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抢走任何物品。被告人崔茂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没有实际的物质损失,仅是被短时控制了人身自由,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建议对被告人崔茂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何超、崔茂剑以打车为名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青水河村至清水木华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刘某1用胶带纸捆绑控制后,抢劫得被害人刘某1价值人民币39235元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7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何超在本市盘龙区瓦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崔茂剑在本市盘龙区瓦窑村125号401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9日,民警接到报警称一名开车拉客的男子被三名坐车男子及一名等候在路边的男子实施抢劫,后对方一直在用所抢的被害人手机联系被害人家属称要还车,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2年8月13日在昆明市盘龙区将崔茂剑抓获,后便衣分局民警将何超抓获并移交盘龙公安分局。2、出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何超、崔茂剑在带至公安机关时体表无外伤。3、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22时许,有三名男子打车说要去清水木华,到了清水木华路边来了一名男子,车上的人说是来接他们几人的就让停车,其停车准备给对方找钱时坐在驾驶位后面的男子用手勒住其的脖子,路边的那名男子威胁其不许叫,接着坐在副驾驶位置及他后面的那名男子拿出胶带纸将其的嘴、眼睛、手脚缠捆起来,后四人将其拖到后排座位并发动车走了,在行车过程中,对方将其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拿走并将其丢到另一辆车的后备箱,这辆车走走停停,其在这个过程中将胶带纸挣开了一点于是准备用打火机看周围情况,但是被对方发现了。后来对方又将其转移到了其车上,对其说用其的车杀了人,并表示不要其的车和钱,会将车还给其的。车又开了一个多小时,对方将其手和嘴上的胶带解开让其下车,并告诉了其一个位置说车停在那,并威胁说其证件都在他们手上让其不许报警,接着对方就开车走了。其将脚上的胶带撕了,在路边坐了几分钟就顺着对方说的方向找车,但是最后没有找到,于是其用路边保安的电话报了警。其被抢了牌照为AB180N的吉利牌轿车,索尼手机一部,现金700元,银行卡一张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等物品。4、身体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9日7时40分,民警对被害人刘某2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刘某2脑门有5.0cm宽的胶带纸捆绑,下巴有5.0cm宽的胶带纸捆绑,左大腿外侧有2.0cm*1.5cm擦伤,脖颈上有5.0cm*2.0.cm擦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9235元。6、证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早6时许,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来到酒店说要开一个房间,接着该男子就在大堂打电话,约7时10分,又有三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来了,四人接着就去了开的房间。7、证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玫瑰湾停车场的保管员,2012男8月9日7时许,四名穿迷彩服的男子给了其一把车钥匙说有人会来开停着的一辆车,还给了其10元停车费,但是该车一直无人认领,于是其就于8月10来派出所反映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超指认捆绑被害人的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路边。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10、被告人崔茂剑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文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开车,其在沣源路边等着,等文某、胖子、何超到时,对方司机已经被控制住了,其上车后负责开车。路上文某和受害人说不要他的车,并将受害人关到车后备箱中,其几人拿了对方的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防止被害人报警。后其几人将受害人放了并告诉他车在哪就开车到了停车场,将车钥匙给了管理员让还给车主。后文某在锦都酒店开了一个房间。11、被告人何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8日晚,文某、胖子与其打了一张黑车说去接人。在清水木华路边司机停车,崔茂剑走了过来,这时胖子一把抱住司机,崔茂剑拿出胶带将司机的嘴封住,文某又接着封,文某还用刀威胁司机让其不要报警,并将司机的手脚封起来拉到后排座位。后由崔茂剑开车在城边转,并在途中将司机放到后备箱中让他误认为到了另外一辆车,其问是怎么回事,文某和胖子说要把车卖了,其不同意,其几人就将司机放了。后文某把车开到玫瑰湾停好,崔茂剑拿其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几人吃完晚饭后就各自回家了。在抢了车之后其四人换上了迷彩服,迷彩服在到玫瑰湾后扔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何超、崔茂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崔茂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超、崔茂剑伙同他人暴力劫取被害人机动车,并将劫取的机动车辆作为逃跑犯罪工具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劫取的车辆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参与实施抢劫、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抢劫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茂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