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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长兰与王汉美、陈子庚、陈帮田、南通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南通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陈帮田。原告王长兰。原告王汉美。原告陈子庚。委托代理人张亚泉。被告南通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爱华。委托代理人张连春。原告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诉被告南通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田、王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泉、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中智公司就原告亲属陈海华工伤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智公司赔偿原告66万元,同时支付死者工资13200元。被告中智公司为死者陈海华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合同应由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享受,双方签订的协议仅部分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并没有如期履约给付原告赔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732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到2013年4月5日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中智公司辩称: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已将5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方且支付了死者陈海华的工资132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两次到如皋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方提出无理要求致使被告方未能将20万元交付原告方,因此违约责任应该在原告方。虽然如此,被告方仍将66万元赔偿款打入协议约定的帐户,但原告方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陈海华系中智公司招聘的赴刚果(布)施工的瓦工,当地时间2012年12月15日,陈海华在被告中智公司刚果(布)施工地死亡。2013年1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在海安县信访局、海安县司法局海安司法所等部门的主持下就陈海华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一、对陈海华的死亡原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陈海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陆仟捌佰叁拾元整(¥556830.00元),由被申请人给付。另考虑到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及处理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被申请人一次性照顾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103170.00)。三、申请人尊重并认可陈海华于2012年11月1日就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的指定申请,被申请人为陈海华所投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归被申请人和申爱华所有。申请人提供理赔所需的相关手续,申请人自愿放弃保险理赔金;四、第二条款所列各款项合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前预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给申请人。余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0日前缴到海安司法所(户名:吉祖祥,账号:×××7513,开户行: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安支行);申请人提供陈海华的结婚证、家庭成员关系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处理尸体相关公证授权委托书、保险理赔相关资料等手续后领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待陈海华尸体火化、骨灰盒领回后,申请人凭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海安司法所一次性领取余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及调解人、在场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中智公司根据协议将死者陈海华的工资13200元及预交的5000元押金交付死者儿子陈子庚,陈子庚出具了收条和支款凭证。此后被告中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66万元赔偿款,2013年4月6日中智公司将66万元赔偿款存入吉祖祥的账户(户名:吉祖祥,账号:×××1316,开户行: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安支行)。同日,海安县司法局海安司法所出具收条一张。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方未能从海安司法所取得赔偿款。另查明,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再查明,原告方提交了如皋市公安局下原镇派出所有关原告家庭关系成员的证明,如皋下原镇野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汉美系事实婚姻。原告陈帮田系死者陈海华的父亲,原告王长兰系死者陈海华的母亲,原告王汉美与死者陈海华于1989年春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陈子庚系死者陈海华的儿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有关陈海华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也未能清楚陈述承保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原件、陈子庚的收条原件、海安县司法局海安司法所收条复印件、银行打款记录、及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下原镇野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海安县信访局、海安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能提交有关陈海华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也未能清楚陈述保险相关事宜,对保险事宜约定本院无法审查,原告主张享有该保险涉及第三方保险公司理赔,故双方对保险理赔及办理相关手续可另行处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预付20万元给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缴纳46万元至海安司法所。在原告起诉、法院通知应诉后被告中智公司才于2013年4月6日将66万元缴存至海安司法所吉祖祥银行帐户,被告中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时间应从违约之日起至提存之日止计算。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66万元的赔偿款中20万元违约期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5日,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2209元,46万元的违约期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3811元,合计中智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利息损失为6020元。被告已将660000元打入约定帐户,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无法支取。原告方要求被告中智公司给付66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公司给付原告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赔偿款660000元。二、被告中智公司赔偿原告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20元,从2013年6月8日起到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上一、二两项合计666020元,由被告中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陈帮田、王长兰、王汉美、陈子庚负担80元,被告中智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中智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