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进诉被告冯╳春、张╳、梁╳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进,冯X春,张X,梁X强,灵山县X工程公司,灵山县X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梁X进。委托代理人陈X宇。被告冯X春。被告张X。被告梁X强。委托代理人何X业。被告灵山县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被告灵山县X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颜X祥。委托代理人黄X庆。原告梁X进诉被告冯X春、张X、梁X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智东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由于X房产公司、X工程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26日追加X房产公司、X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靖担任记录。原告梁X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宇、被告梁X强的委托代理人何X业、被告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春、张X、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进诉称,1999年7月底,X工程公司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带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范围内按X房产公司X小区商品房平面布置规划的15套商品房施工建设地梁基础。一年后,原告施工完成,经与X工程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X工程公司自愿将其开发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内的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作抵工程款给原告,2000年10月23日,X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二份,该二份合同约定:“梁X进购买本合同所销售的商品房基础产权位于灵城镇江南大道X丁屋垌开发区内,面向十六米街道相连两套,第一套(边套)规格为7.5米×8米,用地面积60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60000元;第二套(中套)规格为5米×12米,用地面积60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6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带资投建丁屋垌十五套基础作抵工程款,甲方在交清商品房基础价格后取得土地产权证,乙方出具办理产权证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给甲方到县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同时均约定注明:“经城区信用合作社韦X、闭X华和我公司同意将上述的房产作抵工程款”。该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签订后,2000年12月14日,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和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办理国土使用证,该局承办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进行测量和权属调查后,并在(1999)字第01-086号土地证的附图上和X房产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发区平面布置图标号为Ll土地第6号、第7号的位置上均作出了标明确认。2002年l0月28日,被告X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05年1月25日,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方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书》一份,约定将法院己解封的(1999)字第01-086号土地证内包括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在内连同其他解封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梁X强。2005年2月3日,灵山人民法院作出(1999)灵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1999)字第01—086号土地证内按X房产公司X小区商品房平面图内L1土地的查封。2005年2月5日,被告X工程公司以吊销了的公司名义单方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报告》一份称:“经我公司和袁X修、梁X进协商同意,取消原订的《购房合同》退还订款。”2005年2月l5日,被告梁X强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转让申请书》,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5)字第01-0144号]。2012年1月8日,被告冯X春出具《证明》称:“在安排退款及遗留问题时,因为当时已出具有关手续给梁X进到国土局办理了他的权属,所以退房或退款时忘记报漏了梁X进两套商品房给城区信用合作社,梁X进两套基础商品房产(即在十六米街面后两套)也转给梁X强开发的土地上的土地大证内[指灵国用(2005)字第01-144号《国有使用权证》内],希望城区信用合作社领导取出大证,将属于梁X进的两套号产划分给梁X进。”自始原告才知道自己所购买的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已被X工程公司单方擅自转让给被告梁X强,此后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解决自己所购买的这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问题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X工程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共同协商订立的《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二份,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诚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该二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照交易习惯以工程款作抵购房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X工程公司至今还没有履行向原告转移其出卖的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的义务,被告X工程公司被吊销后,作为该公司出资设立的合伙人被告冯X春、被告张X应主动承担该义务,但被告原X工程公司经理兼合伙人冯X春、张X没有主动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再者,合同订立至今,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协商取消原订合同,也没有协商退还购房款协议,被告X工程公司单方伪造,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报告称取消原购买合同,退还订款是没有事实的。因此,原告购买取得的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来源是合法的,权属是明确的,应依法得到保护。但相隔五年后,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强双方恶意串通所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转让书》,以及被告X工程公司单方伪造的《申请报告》,将原告已合法购买的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擅自转让给被告梁X强,导致原告梁X进至今无法取得该二套商品房基础产权,被告X工程公司这一行为是侵权损害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所订立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梁X进与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订立的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于2005年l2月5日订立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X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梁X进)一份,以证实原告梁X进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姓名:冯X春、张X、梁X强)三份,以证实被告冯X春、张X、梁X强的身份情况;3、《出资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以证实被告X工程公司是被告冯X春、张X共同出资开办的;4、《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二份,以证实、1、原告购买基础商品房产二套,规格为7.8×8米(边套)、5×12米(中套),面积均为60平方米;每套价款为60000元,以上述房产作抵工程款120000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土地登记收件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梁X进购买的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范围内,原告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梁X进购买的两套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范围内L1土地内第6号、第7号,并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国土部门已进行审批,但后因上述土地被法院查封,因而没有核发给原告;7、《灵山县X房产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洞开发区平面布置图》一份,以证实原告梁X进购买的两套房产在该图范围内L1土地内第6号、第7号;8、《电脑咨询单》(企业名称:X工程公司)一份,以证实X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0月28日被吊销;9、灵山县人民法院(1999)灵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灵山县法院2005年2月3日裁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范围内土地的查封;10、《土地登记卡》一份,以证实包括本案涉讼土地在内的土地,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办理了权利人为被告梁X强的[灵国用(2005)字第01-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1、《退款协议》、《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间的土地转让而达成退回他人订金的协议,却没有将原告梁X进列入退款的范围,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12、被告冯X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冯X春承认原告梁X进购买的两套商品房地产位于X工程公司已转让给梁X强[灵国用(2005)字第01-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13、《申请报告》、《土地转让申请书》、《房产开发委托书》(2001年11月25日)、灵山县人民法院(1999)灵执字第25-2、19号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转让书》、《审批表》等,以证实被告冯X春与被告梁X强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被告梁X强办证过程是不合法的。被告冯X春、张X辩称,1、X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冯X春、张X仅是公司的股东(或经理),被告冯X春、张X依法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因未按时年审,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消,但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为此,原告诉被告冯X春、张X是不适格的。2、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0年lO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后,并出具了证明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基础用地的变更事宜。所以,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己履行完毕,余下合同的权利由原告行使。综上事实,被告X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如有误的应以公司为被告。被告冯X春、张X仅是公司股东,不具被诉主体资格。所以本案诉被告冯X春、张X是不合法的。被告冯X春、张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X强辩称,1、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与被告冯X春(原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9年7月2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该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的房地已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订立的,依法是无效的。2、被告冯X春与被告梁X强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书》合法有效。2005年1月2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原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人)的申请,由灵山县人民法院主办法官与被执行人(被告冯X春)协商将其位于灵山县X房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垌开发区,按X房产公司X小区商品房平面布置图标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变卖,被告冯X春承诺于2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将查封土地作价得款偿还债权人原灵山县江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冯X春为了满足债权人的还款要求,2005年元月25日被告冯X春与被告梁X强签订《国有土地转让书》。被告梁X强依《国有土地转让书》的约定将转让金付清给被告冯X春;申请执行人(原灵山县江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到被告冯X春的还款后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X工程公司位于X房产公司X小区丁屋垌开发区的土地予以解封。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并作出(1999)灵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X工程公司冯X春位于X房产公司X小区丁屋垌开发区,按X房产公司X小区商品房平面图标号的土地进行解封。被告梁X强依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灵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2月15日向国土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手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梁X强所有。灵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依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变更为被告梁X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05)第01-144号]。被告梁X强与被告冯X春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是在人民法院解封中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00年10月23日与被告X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基础买卖合同书》,而在2001年1月9日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灵山县国土局已经告知给原告,该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不能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05年土地被法院解封后原告都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冯X春签订的《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将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擅自签订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不受法律保护,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梁X强与被告冯X春于2005年元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是基于人民法院解封的条件下,被告冯X春在法院主办法官面前自愿协商将查封土地使用权作价变更给被告梁X强,签订《国有土地转让书》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对被告梁X强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X强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梁X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退款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梁X强与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在灵山县人民法院解封中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给予原购房户退款;2、《收据》四份,以证实被告梁X强按《退款协议》退给原购房户张立强、江德荣、袁冠修、何其辉购房款的事实;3、《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梁X强在灵山县法院对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解封过程中,代被告X工程公司归还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社的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5)字第01-144号]一份,以证实被告梁X强在灵山县法院对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解封后,取得购买被告X工程公司的房地,依法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及使用面积为2984平方米不足于与冯X春签订退款协议上购买的房地面积的事实。5、《契税完税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梁X强购买被告X工程公司房地交纳的税金;6、《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冯X春与主办执行法官、原灵山县X信用合作社协议承诺偿还贷款,将解封的房地转让给被告梁X强的事实。7、灵山县人民法院(1999)灵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与灵山县建筑有限公司冯X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是灵山县人民法院对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查封后签订的,属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8、《房产开发委托书》(1998年3月20日)一份,以证实被告X工程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取得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X丁屋垌开发区的所有权。被告X房产公司辩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X丁屋垌开发区是被告X工程公司挂靠被告X房产公司开发的,被告梁X强与被告X工程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虽然是房产开发委托书,但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开发项目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方式,受益人是X工程公司,被告X房产公司没有得到实际利益,互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行政性的管理关系。因此被告X工程公司开发该房地产,对外对内发生的法律关系应自己负责与被告X房产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基础购买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X工程公司在灵城镇江南大道X丁屋垌开发区的房地产包括原告主张的二套商品房,1999年经灵山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灵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灵执字第25-2号裁定书予以查封,直至2005年2月3日又经灵山县X信用合作社申请,灵山县人民法院才以(1999)灵执字第25-19号裁定书裁定解封。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X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基础购买合同书》,正是在法院查封期间,该合同因此无效。综上所述,被告X工程公司开发的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X丁屋垌开发区的房地产与被告X房产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基础购买合同书》是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以维护被告X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X房产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X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不作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照片十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X春、张X、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3和被告梁X强提供的证据3、4、5、6、7、8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梁X强、X房产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图复印自灵山县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且与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附图基本吻合,因而对该图显示的位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但该证据是被告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出具给原告的,是对本案中事实过程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一部分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梁X强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称与其无关,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因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工程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由被告冯X春与张X出资依法登记成立,2002年10月28日被工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吊销。灵山县X房产X丁屋开发小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X“麻地田”、“马屋窝”、“驳壳田”、“管社尾”(以上均为地名)内,使用面积为8230平方米,被告X房产公司经出让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9月24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之前于1998年3月20日,被告X房产公司与被告X工程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X房产公司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竹山园“麻地田”、“管社尾”(以上均为地名)的房地产(名称为灵山县X房产X开发小区丁屋开发小区)开发业务委托给被告X工程公司负责承办,“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地所建成的商品房属受委托方”及其他事宜。1999年1月18日债权人灵山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改为灵山县X信用合作社,现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本院生效的(1998)灵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X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告X工程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前向债权人灵山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债务1223855元。逾期后,本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灵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位于灵山县X房产X开发小区丁屋开发小区,按《灵山县X房产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洞开发区平面布置图》标号为K4、K5、L1、L2、L3、L4、L5、J3、J4的土地予以查封。1999年7月底,被告X工程公司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带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范围内按X房产公司X小区商品房平面布置规划的15套商品房施工建设地基。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X工程公司结算,被告X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00年10月23日,X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梁X进购买本合同所销售的商品房基础产权位于灵城镇江南大道竹山园丁屋垌开发区内,面向十六米街道相连两套,第一套(边套)规格为7.5米×8米,用地面积60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60000元;第二套(中套)规格为5米×12米,用地面积60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6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带资投建丁屋垌十五套基础作抵工程款,甲方在交清商品房基础价格后取得土地产权证,乙方出具办理产权证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给甲方到县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同时均约定注明:“经城区信用合作社韦X、闭X华和我公司同意将上述的房产作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12月14日,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和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向灵山县土地管理局(现为灵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办理上述宅基地[即《灵山县X房产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洞开发区平面布置图》范围内标注为L1土地内第6号、第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使用权证》,在办理过程中,该局进行了测量和权属调查,因本案涉讼土地已被本院(1999)灵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无法办理。该局告知原告及被告X工程公司办理解封手续后才能办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X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3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查封的土地由被告X工程公司自行处理。同月25日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签订《国有土地转让书》,约定:被告X工程公司将位于灵山县第三房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垌开发区,按X房产公司X小区商品房平面布置图标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00元转让给被告梁X强。同月30日,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梁X强退回被告X工程公司已收取购房人张X德、江X荣、袁X修、何X辉的订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梁X强退给张X强110000元、江X荣40000元、袁X修35000元、何X辉10000元,并支付了转让款给被告X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到被告X工程公司的还款后向本院申请,请求解封对位于灵山县X房产X小区丁屋垌开发区的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1999)灵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位于灵山县X房产X开发小区丁屋开发小区、按《灵山县X房产开发公司X小区丁屋洞开发区平面布置图》标号为K4、K5、L1、L2、L3、L4、L5、J3、J4土地的查封。2005年2月5日,被告X工程公司向灵山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称:“经我公司和袁冠修、梁X进协商同意,取消原订的《购房合同》退还订款”。2005年2月15日,被告梁X强向灵山县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转让申请书》,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手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梁X强所有。2005年5月9日,被告梁X强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05)第01-144号,使用面积3246.32平方米]。2011年年底,原告继续要求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转户手续时,被告知包括本案涉讼土地在内的丁屋垌开发区土地已被转让,并已办理了转户手续。2012年1月8日,被告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出具《证明》称:“在安排退款及遗留问题时,因为当时已出具有关手续给梁X进到国土局办理了他的权属,所以退房或退款时忘记报漏了梁X进两套商品房给城区信用合作社,梁X进两套基础商品房产(即在十六米街面后两套)也转给梁X强开发的土地上的土地大证内[指灵国用(2005)字第01-144号《国有使用权证》内],希望城区信用合作社领导取出大证,将属于梁X进的两套号产划分给梁X进。”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解决其所购买的这二套商品房基础120平方米产权问题未果。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梁X进与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订立的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于2005年l2月5日订立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工程公司订立《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被告X工程公司出卖其开发的两套商品房宅基地给原告,作为抵折给原告带资投建丁屋垌十五套基础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持被告X房产公司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1-086号]到土地部门办理转户手续,由此可认定被告X房产公司对原告与被告X工程公司订立的《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是认可的,因而《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诚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是在法院对宅基地查封期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只要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法院对相应财产进行查封期间签订的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对内仍具有约束力;且在本案中查封情形已于2005年2月3日消除,因而该合同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只能从事对其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及对其公司进行清算,不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而被告X工程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为归还其欠申请人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而将权属归被告X房产公司所有的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X丁屋垌开发区未销售的十六套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梁X强,被告梁X强支付了转让款给被告X工程公司,并代被告X工程公司退回了四位原购房人的订金,被告已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作为土地使用人的被告X房产公司将上述行为没有明确是否追认,也没有提出撤销,因而对该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中难予确定。原告梁X进主张《国有土地转让书》是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强双方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是无效的合同。被告X工程公司为归还其欠申请人灵山县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而将权属归被告X房产公司所有的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竹山园X开发区未销售的十六套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梁X强,被告梁X强也支付了转让款。虽然上述行为有可能造成其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履行,但从上述情节而言,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之间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意去损害原告梁X进的权益,正如被告冯X春出具《证明》所称的“因为当时已出具有关手续给梁X进到国土局办理了他的权属,所以退房或退款时忘记报漏了梁X进两套商品房给城区信用合作社”一样,是被告X工程公司有意或无意情形下造成了“一屋两卖”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X工程公司虽无权将上述开发区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梁X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梁X强与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被告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是否有效与否,应由被告X房产公司确认或提出异议来确定,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底要求国土部门继续办转户手续时,才于2012年1月中旬知道本案涉讼土地已转户,之后多次向被告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春(本案被告)要求解决,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X进与被告灵山县X工程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订立的二份《商品房基础购买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梁X进要求确认被告灵山县X工程公司与被告梁X强于2005年l2月5日订立的《国有土地转让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梁X进已预交),由原告梁X进负担100元,由被告灵山县X工程公司、冯X春、张X共同负担100元(该案件受理费,被告灵山县X工程公司、冯X春、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梁X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可新审 判 员 李智东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