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会华与谢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华,谢丐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朱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被告:谢丐智。原告朱会华与被告谢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丐智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华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谢丐智及担保人朱兴旺、陈清德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和担保人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谢丐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朱兴旺、陈清德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丐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谢丐智已按月利率2.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均支付375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谢丐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丐智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丐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谢丐智向原告朱会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8日至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谢丐智在借款人处签名,朱兴旺、陈清德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向担保人朱兴旺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谢丐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7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丐智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担保人朱兴旺、陈清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会华与被告谢丐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丐智未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下简称四倍利率),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故两个月以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850元(150000元×5.85%×4÷12×2)。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7500元,故超过部分1650元(7500元-585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超过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48350元(150000元-16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亦超过借款时的四倍利率,对超过/7部分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会华借款本金1483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会华负担40元,被告谢丐智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