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甫,女,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丽、赵爱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和被告刘某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3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原告马某对被告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不和,无法沟通,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刘某的性格、脾气原告马某接受不了,婚后不久原告马某便与被告刘某分居,二人之间根本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马某离婚。因为我们虽然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但是见面后两人都认为满意后,才订婚、结婚的,订婚、结婚我共给了原告彩礼款三万多,阴历10月27日给她车钱四万,还给她买三金、手机等。结婚后我们共同生活的时候也没争吵过,也没发现性格、脾气不和。原告外出后,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的要求。婚姻并非儿戏,我的父母因为我订婚结婚操了很多心,花费了很多的钱财,原告提出离婚,是对婚姻的不负责,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提交购买车辆的发票一张。证明奇瑞汽车系原告父亲为原告购买的作为陪嫁物品。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奇瑞汽车一辆系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婚前作为原告的陪嫁物品为原告购买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因为当时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开具销售发票,买车后在2012年12月19日开具的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发票不能证实出资人是原告的父亲。因为购车款中有被告支付4万元,根据购车的时间也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常规,购买人购车时应当是当场开具发票的,或者是其他的收据,不可能如此贵重的物品当时购买时没有开具发票。根据证明的内容,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根据该日期,可以说明该车辆应该是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该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一方的个人陪嫁物品。而且购买涉案车辆时我方出了大部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3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其夫妻感情疏远。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奇瑞轿车一辆、海尔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2床、被单12个、床上四件套(2套);而被告辩称奇瑞轿车被告的父亲出资4万元,应当属于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电视是海信的、电脑、空调、洗衣机、冰箱、电动车都属实。但是被子、被单不知道数量。床上四件套我方不清楚。因为被告出去打工没有在家,现在这些东西都没有了,光剩了轿车和空调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橱一套(3组)、沙发一套(3个人)、餐桌一套(6把椅子)、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8月22日对位于刘集镇刘集村医院南某一楼房内财产进行现场勘验,该楼房内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被子一床。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购买车辆的发票一张,证明一份,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均记录在卷为凭,业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和好并非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