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言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自从有了孩子之后,被告酗酒成性,因为天天酗酒直接导致病。每次住院,医生都嘱咐被告千万不要再喝酒了,但被告我行我素,从来不考虑原告及孩子的感受。从2011年开始,被告因为喝酒找不到工作,2012年被告为了喝酒偷偷把粮食卖了。我觉得生活再也无法继续下去,希望过正常人的日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在婚前已充分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是嫌弃我喝酒,我以后也不再喝酒了,双方从根本上没有很深的矛盾,只要两人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夫妻义务,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要件,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相识,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因被告喝酒有瘾,原告对被告多次劝告无效后,于2013年7月份离家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已充分了解,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被告酗酒发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戒酒,只要被告戒掉酒瘾,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利益,双方和好是很有可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