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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亚卿、赵亚存等与韩某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肃宁县公交公司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国际大厦A座13层。(以下简称信达河北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农民。系死者韩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存,农民,系死者韩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召,农民,系死者韩某乙之子。监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亚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以下简称信达沧州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笑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肃宁县公交公司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火车南站。(以下简称肃宁县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霞,系该公司经理。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41号路灯杆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肃宁县邵庄乡南庙头村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韩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肃宁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肃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韩某甲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280元(韩某乙出生于1951年8月14日,计算19年)。2、丧葬费18083元。3、被抚养人赵亚召的抚养费94220元,鉴定费2330元。4、医药费18511.96元,误工费175.68元,护理费175.6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以上损失共计269026.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召、赵亚存的户口本,均为农业户口。2、肃宁县医院住院单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八张。3、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分别在信达沧州保险公司和信达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肃宁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信达河北保险公司主张间接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应赔偿,因此项费用系受害人家属实际支付的费用,被抚养人系被害人法定抚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对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召、赵亚存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召、赵亚存经济损失数额为269026.3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信达沧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韩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104318.42元;因该车在信达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信达河北保险公司主张间接费用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肃宁县公交公司名下,肃宁县公交公司辩称被告人韩某甲的妻子是实际车主,公司只代收管理费,与之系托管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应与被告人韩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韩某甲已经先行给付了死者家属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召、赵亚存经济损失12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召、赵亚存经济损失104318.42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返还被告人韩某甲赔偿款33000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轻。2、原判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对方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3、被害人家属不应返还被告人33000元的赔偿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河北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韩某乙已不具备监护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召的监护人应当是其兄弟。原判不应支持赵亚召的生活费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并经本院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家人与被告人家人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即:被害人家人退还被告人垫付的33000元赔偿款中的23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韩某甲从轻处罚。有被害人家人与被告人家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信达河北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韩某乙已不具备监护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召的监护人应当是其兄弟,原判不应支持赵亚召的生活费请求。经查,上诉人赵亚召系被害人法定抚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对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韩某甲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家人与上诉人韩某甲家人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人对上诉人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韩某甲从轻处罚。后本院委托肃宁县法院对上诉人韩某甲捕前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进行了社区矫正考察。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考察情况,可对上诉人韩某甲判处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召、赵亚存经济损失数额为269026.3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信达沧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104318.42元;因该车在信达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肃宁县公交公司名下,应与上诉人韩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某甲先行给付了死者家属33000元,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应返还上诉人韩某甲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经济损失12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经济损失104318.42元。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返还被告人韩某甲赔偿款33000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卿、赵亚存、赵亚召返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赔偿款23000元。上述判决事项(一、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