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曹某某、赵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7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鄂FC38**号轿车沿洪铁路由南向北转弯上春园路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并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住院32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另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FC3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额为89022.9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数额由被告曹某某赔偿16074.87元。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9569.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7169.90元、误工费27983.65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40元、租床椅费1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172.7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租床费用105元,并将误工费变更为15087.30元;本案诉讼法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2年8月10日7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鄂FC38**号轿车沿洪铁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春园路,在人行横道线处与沿春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侵权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鄂FC38**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鄂FC38**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和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待体温正常后行手术治疗。原告又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右(R)小腿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中药补肝肾、强筋骨治疗;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适当活动;3.4-6周后复查;2012年9月10日的病情诊断为: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骨折愈合后(1-1.5年),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同年9月10日的病情诊断为: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29569.75元及支付的木便椅费用6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年11月14日,经原告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医鉴字第5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因车祸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该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之女高千丘于1996年6月26日出生,二被告应支付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的工作证、武汉铁路局襄阳北车站文件、武汉铁路局襄阳北车站出具的高某某的正常工资明细及实际发放工资的明细以及该单位批示。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资明细,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8月份的误工损失为2699元(正常实发工资扣除实际实发工资,且按误工天数计算)、9月份的误工损失为4013.87元、10月份的误工损失为5717.18元、11月份的误工损失为2657.25元,合计15087.3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误工费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6日止,并认可上述本院核定的误工费15087.3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依法核定原告交通费为310元。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7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鄂FC38**号轿车沿洪铁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春园路,在人行横道线处与沿春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原告在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待体温正常后行手术治疗。原告又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右(R)小腿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中药补肝肾、强筋骨治疗;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适当活动;3.4-6周后复查;2012年9月10日的病情诊断为: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骨折愈合后(1-1.5年),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同年9月10日的病情诊断为: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29569.75元及支付的木便椅费用60元。2013年11月14日,经原告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医鉴字第5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因车祸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系武汉铁路局襄阳北车站职工,8月份的误工损失为2699元(正常实发工资为4142.21元,已发1443.21元)、9月份的误工损失为4013.87元(正常实发工资为4013.87元,实际发放的3000元属于其单位预支给原告,如后还要分月扣减)、10月份的误工损失为5717.18元(情形同9月份工资)、11月份的误工损失为2657.25元(正常实发工资为3612.21元÷21.75天×16天)。本院还查明:鄂FC38**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车在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亦负有过错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负有对其所有的车辆予以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侵权人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以赔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共计29569.75元及支付的木便椅费用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40元,按襄阳市地区标准,本院依法核定为620元(20元/天×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数额为640元,按襄阳市地区标准,本院依法核定为620元(20元/天×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748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为7169.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为7110.15元(21448元/年÷365天×1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为15087.30元,与本院依法核定的误工费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16.4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考虑到被告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已审核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10元、鉴定费为130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数额29569.75元、木便椅费用6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7110.15元、误工费15087.30元、残疾赔偿金38064.40元(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16.4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4741.60元。综上,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30809.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为62631.85元。由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在原告的损失72631.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某某赔偿16054.87元。被告曹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72631.85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高某某16054.87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方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