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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伦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刘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李伦利,刘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利,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宇波,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聪,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伦利、刘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8时56分许,李伦利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由石咀村行驶至飞跃村王家组路段时,与刘聪驾驶的由临桃线沿乡村公路往湖畔人家餐馆方向行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T型交叉路口会车时接触,造成李伦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伦利未注意让行,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聪未注意行车安全,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伦利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14.32元,后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116706.67元,转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414.86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李伦利共计住院治疗88天,出院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费用2602.8元(包括脑血管100元+10元=110元;磁共振650元+650元=1300元;挂号费0.5元;门诊费2.5元;西药费488元+122元=610元;中成药446元+133.8元=579.8元);司法鉴定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用去费用981.86元(包括门诊费8元;诊疗费200元+160元+3元=363元;彩超费130元+120元=250元;材料费0.86元;检查费10元;检验费300元;专家门诊费5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23620.51元。刘聪已经为李伦利支付医疗费108620.99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1月16日,李伦利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重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损伤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11天,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李伦利需扶养的人员有:父亲李安太,出生于1950年1月22日,需赡养18年;母亲彭桂容,出生于1953年10月8日,需赡养20年;儿子李佳俊,出生于2011年8月23日,需抚养17年;女儿李静怡,出生于2006年5月12日,需抚养12年。李伦利的父母系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李伦利同妻子、儿女均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系城镇居民。刘聪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刘聪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证照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伦利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182620.6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李伦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3620.51元;2、后段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8203元(31488元/年÷365天×211天);4、护理费23616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488元/年÷12月×9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2元/天×88天);6、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3064元(18844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77982.8元(5179元/年×(18年+20年)×30%÷3人+13402.9元/年×(17年+12年)×30%÷2]);9、鉴定费3900元;10、交通费酌定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财产损失3421元;以上损失合计39536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李伦利、刘聪负同等责任,故刘聪应赔偿李伦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50%。因刘聪还为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伦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聪赔偿。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伦利各项损失122000元(包括1万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伦利其他损失134732元[(395363元-122000元-鉴定费3900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24673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刘聪赔偿李伦利鉴定费3900元,已经支付的108621元,李伦利应退还刘聪104721元;三、驳回李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李伦利负担807元,刘聪负担314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伦利的前期医疗费123620.51元应当按照15%的常规核减非医保外费用,原判未核减医保外费用,导致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18543元;2、李伦利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判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导致上诉人多承担7743元;3、李伦利起诉主张的交通费为2051元,原判认定交通2500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致使上诉人多承担449元;4李伦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租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年计算,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导致上诉人多承担73662元;5、李伦利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李伦利之父李安太系1950年1月22日出生,扶养年限应为17年,原判多计算1年;李伦利的子女李佳俊、李静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上导致上诉人多承担46651元;6、李伦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核减7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4548元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李伦利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核减答辩人非医保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进行15%的常规核减更没依据;2、答辩人有驾驶证和营运车辆,在临湘市从事运输工作,原判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身偏低;3、答辩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2051元,但去长沙做法医鉴定用去食宿费1305元,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是3356元,原判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没有错误;4、答辩人在城镇居住已经二年多,且在临湘市区从事运输工作多年,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5、答辩人的母亲已经年近60周岁,超过了妇女退休年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的父亲在2013年1月22日就年满63岁,实际少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个月;答辩人的子女均在临湘市区居住,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答辩人因本案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聪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伦利在一审起诉时即提交了其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清单。刘聪在一审答辩时提交了李伦利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清单。李伦利之女李静怡在临湘市二完小一年级139班就读。一审庭审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李伦利租住的房屋进行了走访,房屋出租人李华平证实李伦利有时居住在出租房。李伦利在一审庭审时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明细陈述为:1、医疗费135620.51元(含刘聪垫付部分);2、误工费40215.7元;3、护理费318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营养费1056元;6、残疾赔偿金1130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7464.9元(子女共29年计58302.6元;父17年、母20年共计19162.3元)8、鉴定费3900元;9、交通费2051元;10、去长沙鉴定的食宿费用13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财产损失3500元。刘聪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李伦利的医保外费用未予核减是否正确;2、原判对李伦利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医保外费用核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既没有提交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的合同依据,在李伦利、刘聪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用清单的情况下也没有举证证明李伦利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医保外费用。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核减医保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刘聪同意核减5000元医保外费用,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2,原判对李伦利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⑴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李伦利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D证和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且其系在用摩托车送货过程中受伤,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山居委会和临湘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均证明其从事三轮车运输,原判根据其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⑵交通费。根据李伦利的赔偿明细,其主张的交通费为2051元,而食宿费与交通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判认定交通费2500元,超出了李伦利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交通费按李伦利的主张认定为2051元。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李伦利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房屋出租人李华平、邻居曹华锋的证言、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山居委会和临湘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其受伤地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走访情况以及其女儿在城镇就读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临湘市城关,原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⑷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李伦利的母亲彭桂容出生于1953年10月8日,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8周岁,参照我国关于女性55周岁退休的相关规定,原判将彭桂容认定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李伦利的父亲李安太出生于1950年1月22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2周岁零5个月,原判按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李伦利的女儿李佳俊、李静怡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李伦利夫妇在临湘市城关居住生活,李静怡还在临湘市二完小就读,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之中。⑸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案事故中,侵权人刘聪与受害人李伦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伦利致八级伤残,原判确定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调整为7500元。李伦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620.51元;2、后段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8203元;3、护理费236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9104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3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82.8元);8、鉴定费3900元;9、交通费205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1、财产损失3421元;以上损失合计387414.3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李伦利的交通费认定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核减李伦利的医保外费用、对李伦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聪自愿承担李伦利医保外费用5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伦利各项损失12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伦利其他损失125757.16元[(总损失387414.31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鉴定费3900元)×50%-医保外费用5000元],合计247757.16元,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237757.16元;三、由刘聪赔偿李伦利8900元(医保外费用5000元+鉴定费3900元);四、驳回李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李伦利负担807元,刘聪负担3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40元,李伦利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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