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占××容留方某、张某、裴某、琚某等人在常山县××街道“良友宾馆”8107房间内吸食冰毒。经检测,方某、张某、裴某某、琚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占××于2013年4月30日自动到常山县公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琚某、方某、张某、严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和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在其住宿的房间内,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