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辖初字第29号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2006室。法定代表人秦长钦,赛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板桥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永安花苑518-3号。负责人刘晓刚,德邦板桥分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与港城路交叉口华茂仓储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崔维刚,德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委托代理人刘晓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赛杰公司与被告德邦公司、德邦板桥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德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背面“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16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中两被告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德邦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德邦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被告德邦板桥分公司出具的运输单原件,单据背面“德邦物流运输条款”中并无德邦公司在异议中所提及的约定条款内容,而第15条明确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德邦板桥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德邦板桥分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德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