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葛正春与葛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正春;葛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葛正春,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葛金军,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葛正春与被告葛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春、被告葛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春诉称,1997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2000元存单一张,称抵押贷款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利息4500元,共计6500元,诉讼费用、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金军辩称,出具本案借据系当时的职务行为,该款系由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民委员会使用了,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利息4500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葛正春存单1张2000元抵押代款用葛金军97.5.11号”。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1997年,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副书记葛金乐向其借存单2000元,称给其女儿使用,并由当时担任村委会保管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的形成过程为:1997年5月,被告担任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村委会的大队保管,当时村委会向十几户村民借存单用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作为经办人为村民出具了借条。之后,村委会将这批账记入村委会的往来账中,并为村民出具了加盖村委会章的借据,被告便将为村民出具的临时借条收回,但因一时疏忽未将原告的借条收回。被告未使用本案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并提交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并主张本案借条系被告出具的,应由被告偿还。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由案外人当时的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用,被告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保管,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并未使用原告借款。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明亦可证明本案借款系由案外人诸城市贾悦镇葛家同村民委员会借用,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本职工作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仅以本案借条系由被告出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正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