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婧澜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婧澜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704号原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法定代表人顾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峻箫,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婧澜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万泰商务广场2410室。法定代表人蒋菊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婧澜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峻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到5月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陆续采购布匹共计价值383332.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70000元,剩余货款113332.8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33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700元(113332.8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起,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文胜与被告业务员徐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洽谈有关布匹交易的相关事宜,顾文胜使用的电子邮箱为15962305444@126.com,徐沐邮箱为cz_xx@163.com。顾文胜与徐沐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主要内容为关于布匹采购业务,2012年6月份起的邮件往来主要为对账及催款,其中2012年6月26日,顾文胜发给徐沐的邮件内容为“徐小姐你好,我公司现已遇到严重的财物困难,当时做你的大货时都是银行贷款买的,上个月的印染费到现在都没有给印染厂,当时做大货时贵公司资金一拖再拖,我在资金上并没有为难贵公司,就连做领片时的用纱跟我毫无关系的,我都用贷款的钱帮你买了,我想徐小姐心里应该有数,请在我司现在偶遇困难时候伸出援助之手”。次日,徐沐在邮件中回复称“小顾,我这里客人的货款至今未到账的原因已查明,是我们外贸公司提交的资料出了点问题,已经重新处理了,再坚持下,我知道你不容易,我比你更不容易,最多下周了。撑住。”同年8月17日九时十二分,顾文胜发给徐沐的邮件为“账单如果没问题,今下午把剩余的发票开给你”,当日九时五十三分徐沐回复称“我这里的现金记录不是5万,我会让会计再查清楚,为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你先开15万元的发票过来吧”。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总金额209790元(该组发票于2012年4月28日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是173542.80元(该两份发票于2012年8月29日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上述发票合计总金额为383332.80元。2012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7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峻萧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至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布匹价值共计383332.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70000元,尚欠货款113332.80,并要求被告接函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332.8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与被告邮件往来中可以反映原告自2012年6月底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332.80元及此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67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婧澜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3332.80元及利息6700,元,合计12003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婧澜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