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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焦铭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齐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中智东恒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铭;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齐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焦铭,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18楼。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黎莉,女,中智上海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江苏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江苏国际经贸大厦2818室。法定代表人高松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洁,女,中智江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倩悦,女,中智江苏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齐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齐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40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华,女,上海齐乐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焦铭与被告中智上海公司、中智江苏公司、上海齐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铭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勃,被告中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黎莉,被告中智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洁、徐倩悦,被告上海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铭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第二被告中智江苏公司,在南京从事“走访员”工作,第二被告于2011年9月在南京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第二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隐瞒、强令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随即被派遣至第三被告处工作,日常接受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劳动管理,三方共同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2012年1月31日,第二被告模仿原告签名,伪造了原告的辞职报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原告发现后,第二被告没有及时纠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向第三被告提供劳动,后经原告多次与第二被告交涉,第二被告单方面恢复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第二被告还存在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致使原告不能继续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录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表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在受蒙蔽的情况下签的名,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应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也应负连带责任。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其间为明确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查询了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了相应的查询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22230.93元;2、第二被告与原告补订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168.17元;3、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92.60元;4、第二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名义多扣缴的工资1450元;5、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200元;6、三被告对原告的第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智上海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我公司派遣至上海齐乐公司工作,原告与中智江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与中智江苏公司系同属中智集团的关联企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故我公司委托中智江苏公司在南京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这并不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1日至6月14日原告旷工,不应获得工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协商解除的,原告也向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补偿的要求。我公司依法为原告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多扣缴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查询的中智东恒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智江苏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我公司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工作管理和监督,原告是受中智上海公司的管理,其工资也由中智上海公司发放,其实际用人单位是中智上海公司而非我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中智上海公司签订有人事委托管理协议,我公司是受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为原告在南京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人事代理业务是我公司合法的经营范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是社会保险代缴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齐乐公司辩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与中智上海公司和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按派遣合同的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劳务向中智上海公司支付了所有的管理费,包括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月,因原告自述身体不好,且我公司查岗发现原告有不在岗的情形,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派遣关系。我公司实际用工至2012年1月5日止。此后原告没有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工资。我公司也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可以酌情考虑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焦铭与中智上海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智上海公司根据其与上海齐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焦铭到上海齐乐公司从事走访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或中智上海公司指定地点。自2011年9月起,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中智江苏公司在南京为焦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焦铭的日常工作由上海齐乐公司安排,工资由中智上海公司发放。2012年2月,中智江苏公司以本人意愿为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了与焦铭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2012年4月10日,焦铭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三被告:1、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2277.04元;2、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倍工资28624.10元;3、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46.30元;4、返还多扣缴工资2030元;5、承担查询费200元。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中智江苏公司又于2012年4月为焦铭办理了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为焦铭补缴了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30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智上海公司支付焦铭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2115.18元;返还焦铭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工资2030元;上海齐乐公司对中智上海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对焦铭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焦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2年6月14日,焦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15日,中智江苏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了与焦铭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焦铭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后中智上海公司按照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了焦铭14145.18元(12115.18元+2030元)。另查明,中智上海公司与上海齐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6月28日起生效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智上海公司与中智江苏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员工人事委托管理协议书,委托中智江苏公司管理其中国员工的人事关系,包括提供办理社会保险、办理住房公积金、人事档案保管等服务。上述协议,三被告确认至今尚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人事委托管理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焦铭的工资由中智上海公司发放、日常工作由上海齐乐公司安排的事实,与其于2011年9月1日与中智上海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该劳动合同应当作为确认其劳动关系的依据。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中智江苏公司在南京为焦铭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智江苏公司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并不足以导致焦铭与中智上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焦铭主张该劳动合同是其受蒙蔽、强令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以上述劳动合同无效,其与中智江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智江苏公司与其补订劳动合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和考勤记录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就焦铭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工资,中智上海公司主张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已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焦铭旷工,不应获得工资;上海齐乐公司主张2012年1月5日已与焦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焦铭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46.30元,与其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1月后,焦铭虽未能向上海齐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责任并不在焦铭,中智上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焦铭工资。扣除中智上海公司已支付焦铭2012年1月工资161.86元,中智上海公司还应支付焦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092.79元(4046.30元/月×5.5个月-161.86元)。焦铭主张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发570元代缴社会保险费,但实际每月只代缴社会保险费280元,与其提供的上海齐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的2012年1月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中智上海公司应返还焦铭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多扣缴的工资1450元[(570元/月-280元/月)×5个月]。中智上海公司主张每月为焦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85元,2012年1月工资条中扣发的570元包含了2011年9、10月的社会保险费扣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智上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焦铭2012年1月至6月工资,焦铭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智上海公司依法应支付焦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46.30元。综上,中智上海公司共计应支付焦铭27589.09元,扣除中智上海公司已经按照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了焦铭14145.18元,中智上海公司还应支付焦铭13443.91元。上海齐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对中智上海公司的上述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焦铭主张中智江苏公司对上述付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焦铭与中智上海公司、上海齐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系因焦铭提出而解除,焦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铭查询中智东恒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的诉讼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主张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铭13443.91元。二、被告上海齐乐公司对被告中智上海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见习书记员  秦士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