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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宝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宝慧,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宝慧,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坤,住吉林市。(上诉人姚宝慧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委托代理人:刘雅珍。上诉人姚宝慧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宝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坤、刘东波,被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李小林、刘雅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宝慧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本人原系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二处职工。1991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左眼受伤(已失明)。当时认定工伤后,鉴定为二级伤残。2000年12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原告退休前及退休后的护理费、工伤费、房补、拖欠工资合计159346.55,其中欠退休前护理费及工伤费71581元,欠房补16687.5元,欠工资款46085.8元。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伤护理费、工伤费、房补、拖欠工资共计15934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补款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工伤护理费、工伤费、拖欠工资的请求,已经经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完毕,该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仲字(2001)093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姚宝慧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姚宝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原来是被上诉人职工,1991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左眼受伤(已失明)。当时认定工伤后,鉴定为二级伤残。2000年12月份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在上诉人退休前以及退休后的护理费、工伤费,房补、工资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拖欠合计159346.55元。并在一审庭审举证时递交了证据,有充分的证据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可从原审法院裁定来看,该裁定都没有记载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的整个审理过程。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最近这几年工伤费、护理费上诉人都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原审法院应当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仲字{2001}093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在该劳动争议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退休工资、护理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项请求内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进行了履行,后期上诉人认为给付的标准不一致没有领取,目前被上诉人已按照调解书的相关数额存入单独账户,上诉人没有领取。2013年上诉人针对工伤护理费、工伤费、房补、拖欠工资申请仲裁,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的主张已经经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完毕,该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仲字{2001}093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房补款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