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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XX平与王东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王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945号原告:XX平。被告:王东科。原告XX平与被告王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及被告王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份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力偿还。后经协商,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重新为原告打了借条,共欠原告本息14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50元及利息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科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当时我向原告借款时是口头约定以我的微型面包车作为抵押,如果我一个月内还不上钱,就把该车给原告。后来我因借高利贷还不上离家出走,出走期间,我的面包车在原告处被别人强行开走,所以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东科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介绍从许家伟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王东科未按时还款直到2010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均由原告向许家伟偿还欠款利息。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东科为原告出具了本息14350元的欠条,至今未还。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东科偿还借款14350元及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X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东科借到原告XX平现金14350元,被告王东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平提交的欠条系被告王东科亲笔所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平要求被告王东科偿还欠款143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科对原告的借款利息4800元应予偿还。被告王东科要求原告返还其微型面包车的要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平欠款14350元;二、被告王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平欠款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款139.5元由被告王东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