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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驮载葛新友在遵宝公路建邦特钢路段行驶。后葛新友醉酒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驮载樊某,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工商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新友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新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l;葛新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驮载葛新友在遵宝公路建邦特钢路段行驶,后葛新友醉酒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驮载樊某,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工商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新友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新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葛新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樊某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李某、葛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