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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毛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毛某,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镇安县米粮镇岩子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成,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镇安县米粮镇岩子村*组,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1992年12月29日在镇安县原西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詹晶晶。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为此,夫妻感情日益破裂。2000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三张,用于证实双方的家庭关系;三、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二份,用于证实原告现在身体不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在镇安县原西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詹晶晶。2000年9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券、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夫妻感情亦未能充分改善,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其彬人民陪审员  王年有人民陪审员  王春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