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许,章某某(已判决)在无为县蜀山镇东方花园娱乐休闲会所见到被害人陈某甲,便上前殴打陈某甲,与章某某一起聚会的被告人周某与邢某、洪某、陈某乙(均已判决)遂跟上前一起殴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受伤。在殴打过程中,邢某持附带电击功能的强光手电电击陈某甲。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另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周某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住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章某某、邢某、洪某、陈某乙、陈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