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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8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P16二扫地砖等货物,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7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交货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798元及以175,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方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本金短时间内无法付清,被告方更无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显示板(PCB)等货物。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金额175,79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盖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印章的对帐单以及被告的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金额175,798元的事实,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75,79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5,7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