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0年11月17日因盗窃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在本市××区笕桥镇××组××号,撬锁后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处的“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4月29日凌晨在本市××区笕桥××村“嘎嘎”电玩城对面的公园内,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至(价值人民币550元)、“利某”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0元)、“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香水等物。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5月4日凌晨在本市××区笕桥镇黎明村“万事利”医院对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的“诺基亚”手机1只。案发后,追回“步步高”牌手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程某、夏某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系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