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莫其良与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程燕珍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其良,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程燕珍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莫其良,男,住广宁县潭布镇。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莫其良。第三人:程燕珍,女,住高要市小湘镇。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均是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其良诉被告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程燕珍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现登记原告占60%的股份,第三人占40%的股份,被告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10日,由于政策性原因,被告未能通过肇庆市环保局的审核,无法办理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致无法生产经营。为减少公司、股东损失,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但第三人均不理睬。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被告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10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工商登记原告占被告公司股份60%,第三人占40%。租赁合同、证明,证明被告租赁何飞燕的厂房、设备。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江少梅租赁厂房给何飞燕。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函,证明何飞燕委托律师向公司追收租金、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律师函,证明原告通知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开会协商解决拖欠租金问题,但第三人没有参加的事实。通知解散公司律师函,证明原告通知第三人要求解散公司。证明,证明2011年3月至6月公司亏损87083元,原告垫付了36580.5元。收条,证明第三人丈夫欠原告4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被告成立时间、股东及其股份占有情况。2010年8月9日第三人与何飞燕签订的《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股权变化为第三人占50%,何飞燕占50%。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何飞燕签订的《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何飞燕原持有被告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有被告的50%股权。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转让10%股份给原告,至此,原告持有60%,第三人持有40%。被告书面辩称:鉴于公司经营场所鼎湖区新城38区经已规划为绿化带,肇庆市环境科学院评价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合格,因此无法办理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即QS证,也无法办理公司年审。另外公司仍拖欠何飞燕租金115万元以及违约金,公司设备已被权属人收回,目前公司的生产经营已停止,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鉴于公司目前的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请求。第三人述称:1、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公司实际上已经是不存在;2、对原告诉称公司无法办理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即QS证及拖欠租金的说法,我方不确认;3、目前是否使到股东受到重大损失,我方不认可,而是原告单方不想与第三人继续合作经营;4、若公司解散,需把第三人应得的部分分红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利润明细表、报表封面。2013年1月、2月费用明细、2013年1月、2月利润核算。证据1、2证明被告到2013年2月底纯利润是935474.93元,不存在亏损。3、报警回执,证明2013年3月被告的设备被人拆走,停止营业。经审理查明:被告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注册资本30000元,股东为江少梅和何飞燕,经营范围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销售。2010年1月11日,被告取得了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名称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证书编号为QS441201040417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月10日。2010年8月9日,第三人与江少梅签订《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江少梅将其持有的被告的5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和何飞燕。2011年7月2日,何飞燕与江少梅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江少梅将位于鼎湖区鼎湖新城38区的厂房租赁给何飞燕作生产湿河粉工厂用。2011年7月20日,江少梅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何飞燕将鼎湖区鼎湖新城38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何飞燕签订《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何飞燕将其持有的被告的50%股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和原告。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司股东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出资情况为原告占出资的60%,第三人占出资的40%。2011年7月23日,何飞燕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何飞燕将位于鼎湖区新城38区厂房包括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以原、被告未支付其分红及要求处置被告资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20号。2013年6月6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称由于政策原因,被告未能通过肇庆市环保局的审核,无法办理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减少公司、股东损失,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散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没有收到该函。2013年6月13日,何飞燕委托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向何飞燕支付租金、违约金,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到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会议厅商议解决支付被告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事宜。被告的证书编号为QS441201040417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至今没有取得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3月起停止经营活动。经调解,原告及第三人未能就收购对方股权以使被告公司存续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被告经营范围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生产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被告生产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必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取得了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该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产品名称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没有生产许可证,被告无法生产经营,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也均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3月起停止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经营,因此,如果被告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解决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能通过一方退出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因此,原告请求解散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肇庆市鼎湖稻米乡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