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华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木填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判决书9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填,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镇x巷*号,身份证号码:441xx********,系深圳市南山区集恒装饰材料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车力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观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景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聚园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7707056-1。法定代表人:陈福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木填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景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集恒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集恒装饰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为200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5日,现已注销,刘木填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1年10月12日,集恒装饰材料店向景华公司出具了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000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收款人为景华公司。2012年10月12日,景华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出票人已注销”为由退票。景华公司遂将刘木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支票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刘木填承认景华公司所持支票系集恒装饰材料店在2011年10月12日向景华公司出具,但主张其交付的支票上仅记载出票日期为“10月12日”,没有填写年份,实际出票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2日,支票上的出票时间“2012年”应为景华公司填写,违背了集恒装饰材料店的真实意思,景华公司与集恒装饰材料店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集恒装饰材料店系帮人垫款。以上证据有支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木填主张集恒装饰材料店交付景华公司的支票上仅记载出票日期为“10月12日”,没有填写年份,实际上的出票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2日,景华公司应自此日期起10日内承兑。对此,景华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支票上有完整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刘木填提交的证据系支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2012年”系景华公司自行填写。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景华公司持有的0000xxxxxxxx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集恒装饰材料店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集恒装饰材料店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致使景华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景华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木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华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木填告负担。上诉人刘木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票据为无因,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是对该法律的曲解和适用上严重错误。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但票据基础关系中票据原因关系是有因的,即票据当事人之间接受票据需有原因和理由。也就是说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具体表现在: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主张票据抗辩;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前手之间的存在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等等好几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票据合法取得有两个条件,第一,支票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如支票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该规定第15条第(一)项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本案中,景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与刘木填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履行了相应的对价义务,为此,应驳回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者前手主张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或者前手以不存在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时,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景华公司仅以支票作为唯一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刘木填否认的情况下,景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没有任何买卖合同、送货单据等,仅凭一张支票的证据,就判决上诉人应向与其没有任何买卖关系的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也即等于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只要开支票就必须付款,没有任何理由可讲的理论,是在认定事实上错误,适用法律上错误,举证责任承担上错误。而一审判决在对支票证明作用的认识上也存在明显误区,支票由于使用便利,在我国是最常见、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票据,而在民间使用上多次转手或为方便转手不填收款人是常有之事,但因未收到对方货物或加工物或对价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兑付也是常理之中。刘木填陈述支票出票时间,与本案票据基础原因关系并无太大关系,只是说明无论哪个债权人都不会接受一年后再兑付的票据,民间交易按月结算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常理和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承担制作票据责任作为判决理由足有极为不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景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景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景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刘木填是集恒装饰材料店负责人以及深圳市三和坊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家具订购单和报价单(明细),其中部分有刘木填签名确认。拟证明从2011年1月至6月,刘木填以集恒装饰材料店和深圳市三和坊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为深圳龙岗璧湖酒店、武汉中石油大厦、济南凯悦酒店及中信红树湾等装修工程项目向景华公司订购过家具;3、出货单和出货对账单,均有三和坊家具有限公司员工签字。拟证明至2011年7月,景华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刘木填实际经营的集恒装饰材料店和深圳市三和坊家具有限公司合计尚欠其货款13万余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刘木填经营的集恒装饰材料店与景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集恒装饰材料店拖欠货款。刘木填以上述证据景华公司一审未提交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景华公司称刘木填一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抗辩,开庭前调解时刘木填本人仅提出家具质量不合格,开庭时才提出基础关系不存在抗辩,造成景华公司一审实际无法举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真实完整、要素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集恒装饰材料店作为出票人应承担见票即付的责任。虽然刘木填主张集恒装饰材料店至2011年底已经注销,其经营期限也仅至2012年4月,故交付景华公司的支票上仅记载出票日期为“10月12日”,没有填写年份,实际上的出票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2日,并提交了支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集恒装饰材料店交付景华公司涉案支票时尚未注销和歇业,景华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支票原件上有完整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刘木填提交的证据系支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2012年”系景华公司自行填写。即使如刘木填所言为景华公司自行填写,集恒装饰材料店对外开日期空白的支票,也视为其授权收款人补记,不影响其付款义务。刘木填还上诉称与景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支付票据记载款项。对此,景华公司二审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家具订购单和报价单(明细)、出货单和出货对账单等三组证据,拟证明2011年1月至6月,刘木填经营的集恒装饰材料店和深圳市三和坊家具有限公司,为深圳龙岗璧湖酒店、武汉中石油大厦、济南凯悦酒店及中信红树湾等装修工程项目向景华公司订购过家具,且拖欠部分货款。尽管刘木填以上述证据景华公司一审未提交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本案关键证据,刘木填一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抗辩,开庭前调解记录载明刘木填本人仅提出相关家具质量不合格而不予付款,未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其直到开庭时才提出基础关系不存在抗辩,造成一审开庭时景华公司实际无法举证,景华公司一审当庭也就本案基础关系实际情况作出了陈述,并提出存在相关证据,但一审未再次给予其新的举证期限。故景华公司二审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木填经营的集恒装饰材料店与景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集恒装饰材料店拖欠货款,故刘木填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集恒装饰材料店对外签发支票,在被银行拒绝付款并退票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现集恒装饰材料店已经被注销,其相关法律义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刘木填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木填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刘木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