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诉被告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龙某甲。原告龙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龙某丙。原告龙某丁,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龙某戊。委托代理人李代理,忻城县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丙。被告莫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现羁押于广西某监狱。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诉被告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丙及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代理、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中午,受害人李某某搭乘其女儿龙某6驾驶的电动车回家,当回到板河至猫洞线0KM+950M时,不慎翻车,适有被告驾驶桂13-XXX**号小方拖跟后行驶过来碾压对翻车倒在路边的受害人母女,导致受害人母女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母女无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受害人李某某亲人的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71.69元,另外,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李某某无辜死亡,原告的精神也遭受了极度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项目共计172167.6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47167.69元。为此,五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167.69元。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五位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时许,被告莫某某驾驶桂13-XXX**号拖拉机装载着石沙从忻城县城关镇板河村往内城方向行驶,行至板河至猫洞钱0KM+950M处时,由于其未注意前面车辆动态,过于靠边行驶,致使车辆碾压对同向行驶,共乘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的龙某6、李某某,造成龙某6、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6、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6、李某某的家属共计50000元,每位死者家属分别获得赔偿25000元。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认为被告理应赔偿受害人李某某亲人的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处理后事误工费471.69元。另外,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李某某无辜死亡,原告的精神也遭受了极度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47167.69元。为此,五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167.69元。另查明,原告龙某甲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夫,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系受害人李某某生前与原告龙某甲所生育的子女。桂13-XXX**号拖拉机所有权人为被告莫某某,车辆无保险。2013年2月27日,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上述事实,有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忻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未注意前车的行驶动态,驾驶车辆过于靠边行驶碾压对翻车于路边的龙某6、李某某,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6、李某某无责任。该大队对于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某死亡,且被告的车辆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李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后事误工费471.6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李某某无辜死亡,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的精神也遭受了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及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于五位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五位原告的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69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龙某甲、龙某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696元,扣除被告莫某某已赔偿25000元,被告莫某某还应赔偿106696元。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负担892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2351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克审 判 员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文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