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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桑宇南,单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宇南。委托代理人封金渭。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尧锋。被告桑宇南。被告单时青。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桑宇南(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单时青(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第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第二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期限不超过11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00041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100万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三、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550万元。然借款期间内,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安全,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发出《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四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截至2012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应支付利息为71806.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9月21日利息71806.6元,此后至实际本金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5、他项权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证据7、告知函三份,以证明原告因抵押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债权安全,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期限不超过11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信息披露与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定将550万元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01号,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10号、811号、812号,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03室、804室、805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同时至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6**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6**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6**号。2012年2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00041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又签订编号为00031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后,原告因抵押房产被查封在2012年8月30日向四被告发出《告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告知四被告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四被告未能履约,截至2012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应支付利息为71806.6元。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现第一被告在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情形出现后并经原告通知,仍未能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宜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在各自的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符合约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抵押合同有效并抵押物权成立,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为7180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桑宇南、单时青对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绍兴飞尔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原告对被告桑宇南名下的登记在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债权155万元范围内、登记在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债权165万元范围内、登记在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债权230万元范围内各自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619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7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